【提交材料】仅供参考
2、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受伤害职工的身份材料(户口簿、护照等)。
3、近亲属申请的,提供近亲属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其他证明材料。
4、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参保证明等等)。
5、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原件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件)及初次治疗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
6、属于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1)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复印件;
(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
(3)由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引起的伤亡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4)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民事判决书。
(5)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6)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7)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注意事项】仅供参考
1、用黑色的中性笔或者黑色的钢笔填写,字迹工整清楚。
2、首页“申请人”处填写:
(1)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填写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其他证照的名称,并加盖公章;
(2)申请人为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本人的填写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姓名;
(3)申请人为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近亲属的,填写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近亲属的身份证姓名;
(4)申请人为工会组织的,填写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登记的名称,并加盖公章。
3、“工作单位”栏处填写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照的名称,劳务派遣用工的,填写劳动派遣单位的营业执照名称。
4、“职业、工种或者工作岗位”栏处,填写受伤害职工受伤时或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工种或者工作岗位。
5、“参加工作时间”栏处,填写实际用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
6、“申请工伤或视同工伤”栏处,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填写申请工伤,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填写视同工伤。
7、“事故时间”栏处,填写受到事故伤害具体日期时间,如2018年7月24日21时。
8、“诊断时间”栏处,填写医疗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证明日期,患职业病的,填写职业病确诊日期;
9、“受伤害部位或疾病名称”栏处,填写受到事故伤害的具体部位或者直接填写初次诊断结果,职业病的不填。
10、“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栏处,填写实际接触时间,不是职业病的不填。
11、“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栏处,填写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全部岗位,不是职业病的不填。
12、“职业病名称”栏处,填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确定的职业病名称,不是职业病的不填。
13、“家庭详细地址”栏处,填写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本人的身份证住址或者居住证地址。
14、“受伤害经过简述”栏处,填写事故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程度及初次治疗情况。职业病患者应写清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
15、“受伤害职工本人或近亲属意见”栏处,应写明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本人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签字,或者写明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以上所填内容真实。
16、“用人单位意见”栏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署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属实,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是指劳动者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劳务派遣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
【近亲属、工会组织】
近亲属,是指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工会组织,是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工伤认定管辖】
《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四条: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能够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不是必经程序】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正本)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作原因】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
(一)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
(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
(四)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
【因工外出期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上下班途中】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二、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突发疾病、48小时】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90号)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期满后构成伤残的,经当事人申请,其伤残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见义勇为伤残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见义勇为伤残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为因公牺牲,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认定为因工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申请时限】
《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办理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正本)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编辑:仲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