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2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7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7年8月23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人防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予以保障。”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人防、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含人防重点镇)、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要求同步建设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单独建设的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可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个单独建设的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可折抵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地下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建设,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区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五)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小于800平方米,或者设计建筑面积与应建建筑面积差小于800平方米,造成结构、基础处理困难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六)国家、省规定可以不建或少建的其他情形。
“按照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人民防空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省规定要求的区域内建设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列地下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资格,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
“建设单位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达标企业采购。”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时,应当编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在竣工验收之前,应当编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并对其报送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除保密工程外,应当设立标识标牌。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前,将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制作安装到位。人防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用途。”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应缴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建设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工程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工程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