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1号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7年8月23日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建议、劝告、提醒等行政指导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行法制核审和集体讨论制度。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规范。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的结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就案件查处的具体管辖分工作出规定。
第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但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件依法没有管辖权的除外。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属于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报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管辖部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管辖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接到的投诉举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具名投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送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撤销登记或者批准文件的,应当由原发照、发证或者登记、批准的行政机关实施。
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广告以及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案件,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协助检查或者调查,不得阻挠。
首次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申请回避的,除当场决定外,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六条 除责令当场改正外,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明确改正的内容和期限。
责令改正的期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调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助调查请求。
收到协助调查请求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请求协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人审批。
市场监督管理所对于具名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可以报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案件核审由该所法制员负责。
第二节 立案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和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投诉举报人要求书面回复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是否由当事人实施;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货值)额、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的数量、来源、去向等基本事实;
(五)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采取纠正措施以及纠正的程度;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制作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九)现场笔录。
前款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要求的期限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也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证明自己不违法、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其他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执法人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
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情况。
有声音的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拍照摄像、拷贝复制以及将有关内容打印后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等方式予以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要求网络交易等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相关网络电子数据。网络交易等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证据要求的网络电子数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但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询问(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调查)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其宣读。询问(调查)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调查)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的部分应当由被询问(调查)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询问(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调查)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签名。
询问(调查)原则上应当在询问室进行,并可以同步实施录音录像。被询问(调查)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成为印证证据。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实施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文书,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抽查检验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法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机构印章。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场所、涉嫌违法的物品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现场的客观状况、被检查人动态以及执法人员现场作为等情况,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证据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笔录、抽样取证文书上注明原因;必要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或者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而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的。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办案机构负责人认为重大、复杂、分歧较大的案件以及按照裁量规范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组织集体讨论。集体讨论应当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法制员和案件承办人员等参加,并制作讨论记录。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案件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处理建议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案件性质、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有意见分歧的,应当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办案机构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销案;
(三)对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移送;
(五)依法应当作出其他处理的,建议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节 核审与告知
第三十七条 属于法制机构核审范围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卷材料等送本部门法制机构核审。法制机构核审案件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本部门是否具有管辖权、程序是否合法、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行政处罚依据和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是否准确等。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办案机构提交的案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核审意见,特殊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办案机构应当将法制机构核审意见连同案卷材料,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进行集体讨论。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四十一条 下列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
(一)拟罚没款物价值或者涉案货值较大的;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处罚的;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的;
(四)拟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幅度较大的;
(五)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应当提交讨论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指的具体数额(幅度)和第(六)项的具体范围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建议经批准后,应当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告知书形式送达当事人。
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自邮件寄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但邮寄送达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提出复核意见,送同级部门法制机构复查,并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决定未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五节 听证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的;
(三)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四)对公民处以3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四)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告知外,还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自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指定听证记录员;
(二)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四)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进行询问;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六)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七)其他本规定规定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止以及恢复听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办案机构。
第四十七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听证:
(一)办案机构应当自指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二)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移送的案卷之日起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办案机构,并将案卷退回给办案机构;
(三)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互相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五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撰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部门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主要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节 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复核意见、听证报告等材料,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但行政处罚告知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已经案件审理委员会批准,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提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可以不再举行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按照原批准意见作出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听证或者陈述、申辩复核,不改变原告知中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仅作罚款数额或者罚种从轻调整的,无需重新告知,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陈述、申辩情况及采纳与否的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告知处罚信息拟向社会公示;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印章。
市场监督管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名称,加盖所的印章。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作出销案、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等决定的,应当制作相应的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延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90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以及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尚未作出的;
(二)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因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请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
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十七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五十八条 作出延期或者中止、终止行政处罚程序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并遵守法定程序规定。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制作、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送所在办案机构备案并将案卷材料归档保存。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清点,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六十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的,及时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于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应当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先行处理。但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六十八条 对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六十九条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必要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或者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的。
第六章 执行和结案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集中汇缴至指定的罚款代收代缴机构。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没收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没收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驳回申请。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额。加处罚款决定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载明。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没收有关物品的,应当开具《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及没收物品清单,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
没收的物品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存在安全风险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销毁;没有规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销毁物品应当选择对环境影响最小的方式;
(二)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统一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罚没物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三)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四)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五)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或者依法拍卖;
(六)有使用价值但不能进行公开拍卖,且对公民的人身、财产不会构成危害的物品,经相应技术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并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捐赠给社会福利单位;
(七)法律法规未明确的其他处置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制作清单、物品处理记录单。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文书,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决定予以销案的;
(二)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程序终止的;
(三)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完毕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程序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案件办理及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案卷装订按照行政处罚案卷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案卷装订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案卷材料移交。
第七章 监督
第七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决定对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七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审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成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纠正决定,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执行。
第七十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成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审查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期限内结束案件审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审查决定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案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十一条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办案机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规定的,由区、县(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派出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八十三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三项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之日起60日后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以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的,按照规定送达。
第八十五条 其他执法文书的送达,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除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外,其他执法文书,经受送达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办案机构,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办案件的内设(派出、直属)机构或者直属单位。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