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劳人仲〔2017〕2号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劳人仲〔2017〕2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处理程序,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中的公民代理行为,经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2017年6月14日
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
为维护正常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我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公民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公民代理人,是指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以外,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作为代理人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的人员。
第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公民代理人: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前款所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工作人员,包括与法人、其他组织存在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人员;社区,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理人的,应当从本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成员中推荐。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民代理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系五年内从受理案件仲裁机构离任的专兼职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但系当事人近亲属的除外;
(四)系受理案件仲裁机构的专兼职仲裁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扰乱或者教唆、煽动当事人扰乱仲裁秩序的;
(六)教唆或者帮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仲裁的;
(七)其他不宜担任仲裁代理人的。
第五条 公民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授权委托书》;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三)系近亲属的,应当提交婚姻关系证明、户口簿或者公安机关、有关社区等出具的可以证明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
(四)系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人事合同或者社会保险关系等可以证明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书面材料;
(五)系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应当提交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公民代理推荐函》,以及可以证明当事人、被推荐人与该社区、单位、有关社会团体之间关系的书面材料,并说明推荐理由;
(六)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签名的《受托人在仲裁代理中不收取报酬的承诺书》;
(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在代理人介入仲裁程序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委员会应当附卷。
第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对代理资格进行审查。对于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符合公民代理人条件的,不允许其进行仲裁代理并予以释明,同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仲裁代理人或者引导当事人按照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公民代理人不得在仲裁代理活动中收取代理服务费;收取代理服务费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八条 在仲裁过程中,发现公民代理材料虚假或者公民代理人具有本意见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其代理资格,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已持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照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制定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26号),接受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本企业参加仲裁。
第十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仲裁代理人的,其代理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