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细则(试行)》和《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人才〔2006〕104号
2006-05-22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细则(试行)》和《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人才〔2006〕104号

各市、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为了健全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规范办案程序,加强仲裁人员队伍建设,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和《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省政府令159号)等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细则》(试行)和《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事厅
2006年5月22日

 
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和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处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
第五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
(二)申请人是否与本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
(四)申请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机构管辖;
(五)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六)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属于本仲裁机构管辖的,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当事人向相关部门反映;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内容不完整的申请书,应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
第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申请人撤回申请或仲裁机构按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且符合时效规定的,应当受理。
第八条 仲裁机构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书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案件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应及时作出撤销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开庭前的准备
第九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后,应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案情简单的,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机构应及时将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送交指定的仲裁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一条 仲裁庭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案情,可以先行调解。调解由仲裁庭主持或由仲裁庭指定1名仲裁员主持。调解由仲裁庭或仲裁员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有调解意愿的,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调解方案。调解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无调解意愿或调解不成的,应当择日开庭审理。
第十二条 案件受理后,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应当撤回申请。
第十三条 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召集仲裁庭成员,对以下事项进行评议:
(一)庭审顺序和步骤;
(二)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三)庭审过程中仲裁庭成员的分工和配合;
(四)讨论庭审提纲;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仲裁庭评议应在仲裁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评议应由仲裁庭全体组成人员参加,并由书记员作评议笔录。

第四章 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出示的书证应出示原件,当庭不能出示原件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并说明其与原件相同。对方当事人坚持要求出示原件的,可由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
物证应提供原件,提供原件有困难的,经仲裁庭查验,可以提供复制品或照片。
提交外文书证的,应附有中文译本。对中文译本有异议的,仲裁庭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翻译。
第十七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十八条 证人应出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仲裁庭应查明其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交代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应负的责任。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其证言。
第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的,应明确调查取证的内容、范围和时间,可以由仲裁庭组成人员调查取证,也可以由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不少于2人。
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员、记录人员分别签名;被调查人或者见证人应在阅读并确认笔录无误后逐页签名。
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五章 审理与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仲裁庭应予以驳回;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应延期开庭。
仲裁庭成员的回避由仲裁机构负责人决定,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等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应由书记员宣布纪律。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情况和代理权限,以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第二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构决定受理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应告知对方当事人是否需要答辩期限。对方当事人表示需要的,应给予相应的答辩期限;对方当事人表示不需要的,应继续审理。
第二十六条 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
(四)当事人举证,相互质证。
被申请人提出反仲裁申请的,对反申请的审理按照前款的规定依次进行。
第二十七条 庭审调查结束后,应进行辩论,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代理人发言;
(四)互相辩论。
第二十八条 庭审辩论时,仲裁庭应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问题进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重复陈述或陈述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应予以提醒或制止。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有人身攻击或其他违反仲裁庭纪律行为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 辩论结束后应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第三十条 辩论结束后裁决作出前,仲裁庭应主持调解,可以当庭调解,也可以休庭后调解。调解不成的,休庭合议。
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的,应复庭宣布仲裁裁决。难以当庭作出裁决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应宣布择期裁决。
宣布裁决后,应宣布闭庭。决定择期裁决的,应宣布休庭。
第三十一条 书记员应将开庭审理过程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庭审笔录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
庭审笔录应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当庭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笔录上记明;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成员应在庭审后,及时根据庭审结果进行合议,就裁决认定的事实、认定理由、适用依据、当事人责任的分担、裁决结果等发表个人意见,由书记员记入合议笔录。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遇到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三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拟制。在拟制过程中,仲裁庭成员应当进行认真审阅,并及时反馈修改意见和理由。
裁决书原件由仲裁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四条 案件应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并填写《结案表》。需要延期审理的,应填写《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报仲裁机构审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延期审理:
(一)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二)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三)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五)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需给对方当事人答辩时间的;
(六)案情复杂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
(七)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暂时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代理人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中止仲裁的,应填写《案件中止审理审批表》,报仲裁机构批准。决定中止的原因消除,仲裁机构通知继续进行仲裁活动时起,中止审理的决定即失去效力。出现不可能消除的中止情形,仲裁活动终结。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仲裁机构审批,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处理当事人对管辖异议和回避申请所需要的期间;
(二)鉴定、勘验期间;
(三)公告期间;
(四)决定中止审理的期间;
(五)其他不应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形。

第六章 期间和送达
第四十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机构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代理人或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调解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委托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五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以及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归档和查阅
第四十七条 案件审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分别装订。
立案受理案件的正卷包括:卷宗目录、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代理人代理词、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通知书、答辩书、被申请人代理人代理词、第三人代理人代理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事业单位登记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证据清单及证据、被申请人证据清单及证据、第三人证据清单及证据、调查笔录、委托调查函、调查结论、委托鉴定函、鉴定结论、回避申请书、撤诉申请书、开庭通知书、庭审笔录、决定书、调解协议、调解书、裁决书、仲裁建议书、送达回证等。
立案受理案件的副卷包括:卷宗目录、立案审批表、仲裁庭组成人员审批表、疑难案件呈报表、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案件中止审理审批表、合议笔录、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文字材料、调解书原件、裁决书原件、结案审批表等。
不予受理案件单独装订成一册,内容包括:卷宗目录、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
第四十九 条案件档案保存期为10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档案,保存期为15年。
第五十条 不允许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查阅案件副卷。其他机构或个人需查阅副卷的,须经仲裁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仲裁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提高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的办案水平,确保办案质量,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处理的各项规定和工作制度,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
第三条 仲裁员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仲裁员应互相尊重,在案件处理中积极配合。
第五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六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的聘任和管理工作。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人数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七条 仲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人事工作或与仲裁相关工作满5年;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5年;
(三)从事审判工作满5年;
(四)从事法律、人事管理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五)具有法律或人事管理知识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八条 专职仲裁员主要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九条 兼职仲裁员主要从下列单位的人员中选聘:
(一)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从事法律专业研究和教学的专家学者;
(二)行政主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人;
(三)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人员;
(四)工会、妇联、法律援助中心等机构中的业务骨干;
(五)民商事仲裁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中的仲裁员;
(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第十条 兼职仲裁员聘任程序:
(一)仲裁委员会初步确定兼职仲裁员人选;
(二)征询拟聘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意见;
(三)拟定初选人员名单,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
(四)经仲裁委员会审议同意;
(五)制作、发放仲裁员聘书。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指定,参加仲裁庭;
(二)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评议和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及时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积极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业务学习、培训,以及研讨和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办案水平。
第十三条 仲裁员接受仲裁机构指定审理案件,遇有下列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情形时,应主动、及时向仲裁机构说明情况。
(一)无法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二)因健康原因或其他工作任务,难以完成审理工作的;
(三)其他无法完成审理工作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仲裁员应自行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五条 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开庭3日前通知仲裁机构。
仲裁员应当准时参加开庭、合议,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迟到、早退。
第十六条 仲裁员在处理案件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二)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
(三)私自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未经仲裁机构允许,仲裁员不得与案件无关人员商讨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公共场合公布或讨论案情。
仲裁员不得代人打听其他仲裁员承办案件的情况。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开庭审理时应佩戴仲裁徽章,注重仪表,举止得体,不得使用任何通讯工具,不得随意出入仲裁庭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十九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不得出现下列情况:
(一)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发生争论;
(二)擅自发表个人意见或结论性意见;
(三)有指导、诱导、暗示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倾向的言行;
(四)指责、侮辱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不得担任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不得担任该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发生变化,或者长期出国在外的,应及时告知仲裁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仲裁员在聘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情节比较严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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