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8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0年12月21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