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4〕148号
2014-10-28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4〕148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实施工作,根据《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等文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对于规范经办行为、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准确把握经办规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认真执行各项业务环节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标准,保证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有章可循;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必要的工作条件;要切实做好对经办人员特别是基层平台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政策和业务经办水平。

在具体经办过程中,遇有问题,请与我们联系。联系人:省社保中心王晓波,联系电话:0571-85113876。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10月28日




浙江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等(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行政村、社区(居)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核查(即资格认证)、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三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可依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具体办法;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控和稽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保险费收缴、养老金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参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负责本地区全民登记管理;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和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和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注销、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制发卡证、内控稽核、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事务所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直接经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与变更、待遇领取、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注销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核查、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已实现专网连接到行政村、社区的地区,可以考虑将部分业务权限下放,以提高经办服务效率。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则上在一个基金管理层级单独设立一个财政专户、一个收入户、一个支出户,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创新工作方式,采取网上服务大厅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对重度残疾等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乡镇(街道)事务所可会同村(居)协办员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符合我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1,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他人代填,但须本人签字或留指纹确认。

第七条 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告知其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签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协议,由金融机构制发用于缴纳保险费或领取待遇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以下简称银行存折(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使用社会保障卡,逐步取代银行存折(卡)。

村(居)协办员在符合条件的《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社区(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按规定时限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对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签字、盖章,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县级社保经办机构。

第九条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对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可与公安、民政、卫生计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复核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参保表》上签字、盖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条 参保人员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等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变更登记表》(附表2,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居)协办员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变更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在《变更表》上签字,盖章,并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报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其中,参保人员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时,村(居)协办员应提醒参保人员及时到金融机构重新签订代扣代缴协议。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对信息系统中的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变更表》上签字,盖章,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县级社保经办机构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集中缴费期,根据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保费收缴。对于在集中缴费期内未能完成缴费的参保人员,应指导其及时办理缴费手续。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由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

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确定缴费金额,于当地规定的缴费期内,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银行存折(卡)。参保人员若需调整缴费金额,应在进行当年缴费前办理缴费档次变更登记手续;当年未变更缴费档次的,县级社保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上年度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扣款;当年已经完成缴费后变更的缴费档次将在下一年度扣款时生效。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通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县级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银行账户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养老保险费转入收入户,并将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县级社保经办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金融机构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接口实时传输扣款明细信息。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提示乡镇(街道)事务所将未缴费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居)协办员,村(居)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年底前应通过信息系统生成下一年度到达待遇领取年龄人员名单,交由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开展到龄人员身份确认、缴费提醒等工作。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采取由参保人员直接到金融机构进行选档的方式,开展本地区的保费收缴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按规定时限向乡镇(街道)事务所提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申报表》(附表3,以下简称《补助申报表》),并签字、盖章。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补助申报表》录入信息系统,并在《补助申报表》上签字、盖章,按规定时限将《补助申报表》报县级社保经办机构。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缴费通知单》(附表4),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发放给村(居)集体或相关组织(个人),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入户。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县级社保经办机构。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凭证与信息系统中的补助(资助)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对信息进行确认,将补助(资助)金额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从当月开始计息。

第十四条 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附表5,以下简称《补缴表》),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卡)。村(居)协办员应在规定时限内将《补缴表》报至乡镇(街道)事务所。

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有关材料报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到账信息核对,核对无误后,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补缴部分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十五条 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养老保险费扣缴条件的地区,可暂由县级社保经办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费,并为参保人员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资助)、政府补贴、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居)委会、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资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以及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代缴的保费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未按时到账产生的利息差,由地方政府补足。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当月开始计息。

第十八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社保经办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记账利率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公布。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各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按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优惠利率。各地也可采取更加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的其他计息办法。

第二十条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积极探索有效方式,将个人账户记账、储存额等相关信息提供给参保人员,参保人员也可直接到县级社保经办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6),了解个人账户记账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邮寄信函等方式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关于个人权益的内容告知本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核查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同时,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转移接续和保险关系注销处理。参保人员因死亡、注销国内户籍或退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原因注销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及其利息可一次性领取或继承。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三条 具有本省户籍,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从其符合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按月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到达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附表7,以下简称《通知表》),并交村(居)委会公示,村(居)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或补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于规定时限内将相关材料一并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等情况,于规定时限内将符合待遇领取条件人员的相关材料报县级社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确认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并按规定进行数据比对后,为参保人员核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8),并交参保人签字或留指纹确认。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告知其原因。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通过信息系统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申拨表》(附表9),送县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养老金发放日前3个工作日内足额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金融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信息提供给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应根据待遇支付明细信息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账户,并向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金融机构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接口实时传输资金支付情况明细。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对金融机构反馈的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支付确认处理,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账额。发放不成功的,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会同金融机构查找原因,及时解决。

第二十八条 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省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按本规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标准有异议的,可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县级社保经办机构经核定确需调整的,应及时修改信息系统记录,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

第三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从服刑的次月起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经村(居)、乡镇(街道)审核上报,社保经办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金,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县级社保经办机构从其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村(居)协办员应每月将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对死亡人员先进行待遇暂停发放处理,待相关材料齐全后再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积极协调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开展数据比对或共享,主动发现参保人员死亡信息,及时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金应按照规定予以追回。追回后,县级社保经办机构方可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处理和丧葬补助费的支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核查工作,对未通过待遇领取资格核查的,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对其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暂停发放之月起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死亡;

(二)取得他国国籍或注销国内户籍;

(三)保险关系跨省、市、县(市、区)转移;

(四)按月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年满60周岁、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且不愿补缴或不愿衔接到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村(居)协办员应通知死亡人员家属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10,以下简称《注销表》),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取得他国国籍或注销国内户籍的,应提供他国户籍证明或公安部门注销户籍材料,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提供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七条 村(居)协办员应按规定时限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上述材料报县级社保经办机构。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待遇结算表》(附表11),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死亡的,还可享受死亡当月当地基础养老金标准20个月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同时终止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提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其办理转移手续。转出地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并终止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转移手续时,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12,以下简称《转入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报乡镇(街道)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报县级社保经办机构。转入地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表13,以下简称《接收函》)。

第四十条 转出地县级社保经办机构接到《接收函》后,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办理转移手续,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附表14,以下简称《转出表》),并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级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将《转出表》寄送至转入地县级社保经办机构。

第四十一条 转入地县级社保经办机构收到《转出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或村(居)委会告知转入人员。已经在转出地完成当年度缴费的人员,在转入地不再缴纳当年保险费,重复缴费部分应予清退。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户籍发生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核查工作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户籍迁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完成。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跨制度转移的,按《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93号)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养老金的,填写《老农保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衔接表》(附表15),选择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退出老农保。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3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1〕357号)的规定,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七条 每年第四季度,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每季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分析报告。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社保经办机构。

第四十八条 每年年初,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数和缴费补贴标准、60周岁以上待遇领取人数、养老金待遇水平、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情况、地方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等信息,按《关于申请拨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财社〔2012〕41号)规定,及时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申请。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协调县级财政部门及时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相关单据提交社保经办机构记账。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月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对账,确保补助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进行基金决算,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并在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同时作为基金决算报告。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二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定期整理、统计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五十三条 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形成运行分析报告,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村(居)协办员负责收集、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整理和初审、县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和保管的模式,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五十五条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五十六条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要求,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进行档案利用、鉴定和销毁,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转换为电子档案等其他载体形式一并保存。


第十一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七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2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318号)等要求,认真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和内控。

第五十八条 上级社保经办机构对下级社保经办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考评。

第五十九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重点稽核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到位、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况,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对于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业务处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87号)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岗位分离。稽核时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二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六十二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要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联系方式等记录在案,尽快答复。

第六十三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公布举报和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表:

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变更登记表

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申报表

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缴费通知单

5.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

6.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

7.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

8.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9.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申拨表

10.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

1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待遇结算表

1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

1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1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

15.老农保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衔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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