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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2023-11-24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已于2023年11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办理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主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承办、重点办理、检查督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坚持内容高质量、办理高质量,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工作。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以下称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是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高质量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有效推动问题解决,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

代表应当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通过走访和参加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认真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在收集民情、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全省各级机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便利。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字化应用系统,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应用,服务代表提出高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实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交办、承办、督办、评价等环节全流程数字化闭环管理。

承办单位应当运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字化应用系统开展办理工作,及时将有关数据归集到数字化应用系统,推进部门业务协同,实现数据共建共享,提升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不得向代表请托办理涉及个人利益的事项,也不得代人请托。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省工作大局,聚焦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明确具体,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提出改进工作、解决问题、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和可行性措施。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提出修改意见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或者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撰写,通过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字化应用系统提交。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还应当同时提交由代表本人签名的纸质件。

第十四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交办前可以书面提出撤回。撤回后,对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终止。

第十六条 代表在参加代表主题活动、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参加代表座谈会等活动时,以口头发言方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协助代表形成符合规范要求的闭会期间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通过组织开展代表履职学习、召开政情通报会等方式,使代表深入了解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升代表民情收集和转化能力,协助代表提高建议、批评和意见质量。

承办单位应当通过邮寄、电子推送等方式,及时向代表提供参阅资料,通报工作情况,并根据代表要求提供所需资料和数据,为代表提出高质量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其中,代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十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秘书处应当提出拟办意见,会后及时予以交办。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的单位说明情况,由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转办,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做好转办协调工作。其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方面做好转办协调工作。

对拟交付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事先征询代表意见。代表对承办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商有关方面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推动工作结合起来,认真研究、积极采纳代表合理意见,有效发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推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分级负责,规范办理程序,强化工作考核,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沟通协商率、问题解决率和代表满意度。

第二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有针对性的办理意见。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于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并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确实不能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说明理由,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协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二个月内研究提出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通过电话视频沟通、当面协商、召开座谈会、共同开展调查研究等形式,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承办单位组织调研活动或者召开座谈会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参加。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以下情况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已有规定予以解决的,应当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时间安排、工作措施、责任部门等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在解决后及时向代表通报,并按照要求录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字化应用系统。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或者工作规划的,应当建立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台账,抓好跟踪落实。承诺解决事项应当根据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及时向代表通报,并按照要求录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字化应用系统。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正式答复前应当就答复内容与代表进行充分沟通。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具体诉求,以清单形式逐一回应,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设区的市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相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驻浙部队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第三十一条 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字化应用系统对办理工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十二条 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代表评价不满意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再次答复后,代表评价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说明有关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原选举单位召开专题会议,听取代表意见和承办单位办理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代表评价满意但仍就同一事项连续多次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原选举单位召开专题会议,听取代表意见和承办单位办理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抄送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为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公开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工作情况、答复内容及吸收采纳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敏感事项的,依法不予公开。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办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基础上,每年选择若干件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类别确定,可以是单件,也可以是内容相近或者相关的多件。

第三十六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领办制度。对省人民政府负责人领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组织协调。

第三十七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制定重点办理工作方案,通过召开专题推进会等形式,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措施。答复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八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督办工作方案,通过召开专项工作会议、委员会会议等形式听取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情况汇报和代表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时,应当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办理工作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情况。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承办单位认真研究办理,做好答复意见的落实工作。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委员会对口联系的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检查督促和跟踪督办。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协调和督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开展常委会领导接待代表活动、召开办理工作座谈会或者组织代表视察、评议、跟踪督办、第三方评估等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督促。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在年度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分别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应当通过浙江人大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和代表公开。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考核机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表扬。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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