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2023-11-24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浙江省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条例》已于2023年11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浙江省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条例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三章 经费使用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资源节约

第六章 数字赋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运行保障工作,促进机关高效有序运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机关运行保障以及对运行保障工作的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保障,是指对机关运行所需资产、经费、服务、资源等要素进行统筹管理,为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保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机关,是指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等,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机关运行保障工作应当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遵循依法、绿色、集约、公开、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集中统一的机关运行保障工作体制,明确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按照规定职责制定机关运行保障有关制度和标准,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机关运行的预算保障、资产综合管理及其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机关运行保障有关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机关运行保障标准体系,推进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标准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整体智治、高效协同的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机制,推进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机关运行保障社会参与机制,推进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社会化。

第七条 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地区以及周边其他省份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合作交流,构建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政策共研、标准共建、信息共享等合作机制,推进公务出行、资源节约等领域的合作,为区域协同发展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八条 机关运行所需资产应当根据机关正常运行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机关运行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有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接受财政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内控制度,负责本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并接受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集中统一管理资产指导目录,完善集中统一管理资产登记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级机关用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机关用地,土地使用权统一登记到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保障机关用地需求,有序安排土地供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维修、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各级机关的办公用房所有权统一登记到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所有权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办公用房所有权和机关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依照不动产登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办公与业务需要等情况,编制本级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共享配套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不得违反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购置办公用房。

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确需维修改造,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不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办公用房等资产使用成本绩效评价机制。

办公用房闲置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等方式及时处置;具备条件的,可以改造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等相关标准,不得出租、出借其使用的办公用房或者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办公用房等资产出租、处置等收入,应当全额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

第十四条 公务用车的编制、标准、购置经费、采购配备、使用管理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机关应当提高公务用车运行效益和保障效率,对公务用车的使用情况实行单车核算和公示,并落实卫星定位系统安装、标识管理、使用登记、指定地点停放、节假日封存等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建立的公物仓统一管理制度,结合实际明确机关运行资产公物仓具体管理制度,将闲置资产、低效运行资产以及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或者组建临时机构购置的资产等纳入公物仓统一管理,推进资产共享共用。

各级机关新增资产配置应当与资产存量情况挂钩,优先使用公物仓内的资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向有新增资产配置需求的机关优先配置公物仓内的资产。


第三章 经费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要求,组织编制本机关以及所属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列入预算草案,并按照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并适时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等,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运行保障资源配置现状,提出下一年度机关运行保障需求,对新增资产配置、办公用房配置及维修、后勤服务等进行计划管理。

各级机关保障自身运转、履行职责所需的机关用地规划利用、办公用房配置及大中修、公务用车配备及更新等事项需要使用经费的,应当经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将核准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报机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统一组织实施的机关用地规划利用、办公用房和周转住房配置及维修、公务用车配备及更新、办公区后勤服务、节能管理等机关运行保障事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并根据实际需求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统计部门的指导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关运行成本统计调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并加强结果应用。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办公用房物业、机关餐饮、公务出行、公务接待和会议活动等服务的集约化管理,建立跨系统、跨层级服务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集中办公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对实行集中办公或者相对集中办公的机关,统一实施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具备条件的集中办公区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保障本级机关通用办公家具。

分散办公未纳入统一保障的机关,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关运行保障制度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机关运行保障社会化服务指导目录,确定社会化服务项目的评价标准,提升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质量。对列入指导目录的服务项目,可以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本机关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承担相应职责的部门统一负责集中办公区域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完善重点部位安全保卫技术防范设施,按照岗位需求合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承担相应职责的部门在确保正常工作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本级机关工作人员进出各机关办公区域便捷高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关运行保障应急预案,做好集中办公区域保障应急工作;发生重特大突发事件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统一调配下级机关的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划、标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机关及其直属机关提供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等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关在确保正常工作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实际,推进机关公共设施便民利用。


第五章 资源节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工作方式,建立健全减少、制止浪费工作制度,加强节约型机关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节能、节水、节约耗材的产品以及再生产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推动绿色节能改造。

鼓励各级机关通过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能源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实行机关能源资源消耗定额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机关的用能、用水定额指标,推动建立机关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用能、用水定额指标作为制定预算支出标准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机关办公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规范,指导监督本级机关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各级机关应当执行机关办公区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完善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关食堂和会议、培训、接待等公务活动用餐的管理,按照健康从简原则提供饮食,根据需求备餐、供餐,开展“光盘行动”,杜绝餐饮浪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工作纳入机关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的内容。


第六章 数字赋能


第三十二条 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机关运行保障数字化应用系统,集成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公共机构节能等相关数字化应用,建设相应数据库,并加强对数据的分析、研判、应用,提升机关运行保障效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通过全省统一的机关运行保障数字化应用系统,收集、归集本行政区域内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数据,实施办公用房图形化管理、智能化调配,建立公务用车本级统一、异地联动服务保障机制,推广公务拼车以及公务用车与公共交通组合等出行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指导下,结合实际推进机关运行保障资产公物仓数字化管理,对纳入公物仓管理的资产统一赋码,实现机关运行保障资产入仓、在仓、出仓和使用情况的实时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节能降碳协同机制,利用数字化手段开展机关节能降碳监测、分析、评价、考核、治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数字化手段科学配置服务资源,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机关餐饮、公务出行、公务接待和会议活动等服务一网通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推进机关食堂结算互联互通,推广公务出差人员到机关食堂自行付费用餐。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的规定,共享机关运行保障相关数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按照规定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保障理论研究和队伍建设,提升服务保障能力;建立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评议制度,定期征求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意见建议,开展第三方测评,改进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绩效管理和考核评价。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四十条 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有关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关运行保障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机关运行经费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配置、使用、维修和处置办公用房或者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使用、处置公务用车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超规格、超标准公务接待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超出开支范围或者标准举办会议、组织活动的;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能源资源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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