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部门:****卫生健康局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3-**-**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2023〕**号
违法事实:2022年**月**日,浙江****有限公司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处罚决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已构成违法。
你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第七十五条第(七)项,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专户,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通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