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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已结束)
2017-05-27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已结束)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现将《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0754;传真:0571-87056301;E-mail:zjrdfgwb@163.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7年6月20日。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职业健康和工伤预防工作,强化和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执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等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对策研究和协作配合,共同推进工伤预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法院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协调和解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适用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七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制定费率浮动办法。行业基准费率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等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并调整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参保职工符合条件的,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起生效。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的费用: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
(三)工伤预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县(市、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储备金由县(市、区)按照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比例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不再提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适时对储备金的提取比例进行调整。
储备金用于县(市、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使用储备金的,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应当建立风险调剂金,用于调剂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因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延长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在此时限内提出的,由最先提出申请的一方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
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的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的,在此期间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未在用人单位的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本条第三款所称的期间,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受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二)依法应当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的,或者申请人、申请时限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及后果。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予以受理;逾期不补正或者更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或者更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劳动人事关系进行调查核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当予以确认;认为劳动人事关系存在争议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当事人不申请仲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作出确认。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协助,有下列材料的,应当予以提供: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文书;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
(三)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证明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供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供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或者因实施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提供当地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证明材料。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供残疾军人证、伤残等级证明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原因:
(一)在不间断工作过程中进行必要的生理活动的;
(二)因用人单位管理不善或者设施设备不完备直接引发事故遭受伤害的;
(三)从事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和安排的活动(包括经工会备案的疗休养),但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餐饮、休闲娱乐等活动除外;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康复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旧伤复发确认;
(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承办下列具体事务:
(一)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保管劳动能力鉴定档案;
(四)调查、统计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五)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其他事务性工作。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复查鉴定申请: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已经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
(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按照规定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未构成伤残等级,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再次鉴定、复查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支付;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前款规定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鉴定结论有变化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康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待遇。
工伤职工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十五确定。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与职工近亲属协商确定,按月支付的护理费原则上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发放伤残津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可以享受的一次性待遇(含个人账户)冲抵伤残津贴。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条件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标准均为: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支付。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继续保留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规定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最高伤残等级计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发生时,由实际使用职工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当依法拨付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由其缴纳至退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依法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三人无力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内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仍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偿还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十六倍,二级伤残为十四倍,三级伤残为十二倍,四级伤残为十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前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规定支付。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其待遇额度为一次性待遇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后的余额。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初次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计发标准为:供养亲属未满十八周岁的,计算到十八周岁;供养亲属未满十八周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二十周年计算;其他供养亲属按照二十周年计算,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其待遇额度为一次性待遇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后的余额。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等原因,无法按月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仍要求按月支付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相当于尚未支付待遇总额的工伤保险费,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第三十六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办法执行。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难以被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津贴的,其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水平同步进行调整;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下降的,其伤残津贴不作调整。
生活护理费自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王文序

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我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获得及时救治和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我省工伤保险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截至2016年12月底,全省104万家用人单位、1881万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制度的推行,有效均衡了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费用负担,有力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出台、2010年修订)的部分规定较为原则,加上一些授权性条款,还需要地方上进一步出台相应制度,加以具体配套和细化落实。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工作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制度上及时作出必要的回应。三是工伤纠纷不断增多,需要进一步推进预防化解工作。据统计,我省劳动争议案件中40%以上为工伤纠纷,在个别市县甚至达到了80%以上。2012年—2016年,全省因工伤纠纷产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总数分别为761件、787件、684件、689件、736件。既要求人力社保部门和法院等相关单位之间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也要求从立法层面对一些疑难问题提出制度性解决方案。除此之外,这些年我省各地结合实际推出的一些富有成效的工作措施和办法,也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进一步固化、规范和推行。为此,有必要制定条例,以进一步提升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
二、起草过程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是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由省人力社保厅负责起草。在起草阶段,我们先后向全省人力社保系统、省级有关部门以及立法专家多次征求意见,反复论证,数易其稿,形成了送审稿。省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各市政府和11个立法联系点的意见,赴金华、衢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向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门作了汇报,并通过网站全文登载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此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草案。3月31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
三、有关内容的说明
草案分为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和附则,共6章37条。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草案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主要突出了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突出民生保障,把最大限度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放在首要位置,在制度设计上积极把握广大职工的立场、需求,使其有更多的认同感和获得感;二是突出价值引导,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于工伤保险制度建设中,努力使相关制度规定体现其应有的公平性和道德性;三是突出改革创新,把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贯彻于工伤保险相关工作中,简化、细化、优化工伤认定等程序机制,努力增强相关制度的针对性、操作性、协调性。
(二)关于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明确哪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是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对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2013年,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我省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从企业、事业单位进一步扩大到国家机关,覆盖了所有职业人群。据此,草案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第二条)
(三)关于工伤预防。工伤预防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从实际来看,我省这方面工作相对比较薄弱。针对这一问题,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1、明确用人单位主体责任。要求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职业健康和工伤预防工作,强化和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执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第四条)
2、健全工作协作机制。要求人力社保、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等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对策研究和协作配合,共同推进工伤预防工作。(第五条)
3、落实工作预防费用。明确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条)
(四)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构成、费率确定、缴费基数、费用支付范围等作了规定,草案主要结合我省实际作了以下补充性、配套性规定:
1、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第六条)
2、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生效时间。工伤保险生效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起点。为使工伤职工尽早获得保险保障,根据意见反馈和调研情况,规定参保职工符合条件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起生效。(第九条第一款)
3、明确了储备金和风险调剂金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规定,进一步明确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规范。同时,根据国家有关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政策要求,进一步明确设区的市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第十一条)
(五)关于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关键实施环节,直接关系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当前,由于工伤认定涉及的具体情形较为复杂,且在相关制度适用上,行政机关和法院所持的理念、标准不尽相同,宽严不一,引发了一些矛盾争议。对此,草案作了重点规范:
1、完善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了避免因用人单位不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等原因,造成工伤职工应有的保险待遇损失,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用人单位的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第十二条)
2、细化工伤认定受理、调查核实程序。在受理环节,规定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形,对工伤认定申请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作出处理;在调查环节,规定劳动关系、事故伤害调查核实的职责和程序。同时,对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关部门和组织的协助调查义务作了具体规定。(第十四—十六条)
3、规范工伤认定的要素。工伤认定有“三工”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实践中,对“工作原因”这一认定要素的理解分歧明显,自由裁量较大。对此,草案作了统一规范,明确了以下三种情形可以视为“工作原因”:一是在不间断工作过程中进行必要的生理活动的;二是因用人单位管理不善或者设施设备不完备直接引发事故遭受伤害的;三是从事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和安排的活动(包括经工会备案的疗休养),但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餐饮、休闲娱乐等活动除外。(第十七条)
(六)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和要求作了规定,草案主要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了以下细化:
1、细化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职责,以促进和保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功能和作用的发挥。(第十八、十九条)
2、细化了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复查鉴定申请的具体情形。(第二十一条)
3、细化了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的承担主体。明确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承担鉴定费用的具体情形。(第二十二条)
(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死亡待遇三大块内容,其具体项目、标准,《工伤保险条例》已有基本规定。草案主要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了以下补充和完善: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规定,进一步明确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的开支渠道和标准,以及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标准。(第二十四、二十七条)
2、针对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这一特别保护群体,对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相关待遇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努力确保这部分特别群体真正获得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第二十六条)
3、围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一些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如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待遇支付,用人单位存在承包、转包、分包、劳务派遣、破产等情形时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等问题,草案均分别作了规范。(第二十八—三十条)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省政府早在2009年下发通知,明确“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既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所衔接,也比较符合实际,草案从立法层面上对此予以固化。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扣除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误工费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此外,草案对未参保、未足额参保工伤职工的待遇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第三十二—三十五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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