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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工伤赔偿案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递减)

【案情】
2007年原告(受伤时62周岁,申请仲裁时63周岁)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4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11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为五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8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2019年8月7日,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0月8日,原告起诉事故肇事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浙0109民初190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28207.51元(已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该项计136657.5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6520元(2100元/月÷30天/月×236天)、护理费25230.71元【167.39元/天×(150-11)天+1963.50元】、后续护理费152747.5元(61099元/年×5年×50%,时间从2018年6月25日起算)、残疾赔偿金553618.80元(51261元/年×18年×60%)、医用品费10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24元(31924元/年×5年×6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该项计796692.01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财物损失12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34549.52元。并判决:一、肇事方赔偿原告损失284672.3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7月12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149.7元,残疾赔偿金89750.3元。2019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9)浙0109执29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浙0109执2908号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的其余款项并未获赔。
诉讼请求为:一、判决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18个月×21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080元(2018年浙江省平均工资5536元/月×30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66080元;医疗费118207.51元(已扣除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5230.71元,后续护理费自2018年6月25日起暂计算5年即152747.5元,减去强制险的5500元,合计172478.21元,并保留后续护理费的诉请;停工留薪期工资38448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关于后续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20年护理费合计610990元(61099元/年×20年×50%),20年后原告自愿放弃后续护理的权利。

【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已经过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有权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待遇。原告要求判决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然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后并未前往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当日解除,故无需本院判决终止。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享受城乡基本养老待遇,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9月终止,然原告享受的是城乡基本养老待遇,而非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已经终止。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08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66080元、医疗费118207.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30.71元,后续二十年的生活护理费61099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获赔护理费5500元,应在住院期间护理费25230.71元中扣除,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9730.71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经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内按照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足额支付,故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原告也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而被告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工资,故也不存在超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因此也无需另行抵扣。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080元、医疗费118207.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730.71元,后续二十年的生活护理费6109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予以免交。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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