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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判例
 
【案情】
2009年10月17日,翟某入职某公司,2009年10月17日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公司提出续签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月劳动报酬为2000元(某公司认可实发为2100元)。2018年6月30日因拆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翟某在职期间: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翟某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6天(每天为6小时);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翟某加班天数为31天(354天×2年×6小时/8小时-20.83天×24个月);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某市场共支付翟某劳动报酬48558.5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某市场共支付翟某劳动报酬66563元(其中含在2018年2月8日支付了翟某2017年度的年终奖13300元,扣税后实发12901元);2015年度某市场支付翟某年度奖金8067.42元,2016年度某市场支付翟某年度奖金9998.96元。2018年7月13日,某市场向翟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9922.25元。

【权利】
2018年8月8日,翟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支付其2018年半年奖金6500元;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7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803.4元;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
2018年9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某公司支付翟某2018年上半年的奖金5161元;二、驳回翟某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翟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8000元;2、某公司支付其2018年半年奖金人民币6500元(全年13000元);3、某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7379元;某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803.4元;4、某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3000×30)。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67682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某公司应否支付翟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据此,可以得知,在该款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即使是用人单位提出续订、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也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翟某在某公司向其发出续签劳动合同三年的通知书后,于2016年1月1日与某公司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举,虽为翟某真实意思表示,但翟某并没有主动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此次劳动合同的签订,除作为劳动者的翟某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公司依法应当与翟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双方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此次某公司提出续订、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经过了翟某的同意,但依法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与翟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翟某二倍工资的差额。因此,翟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的合理部分(37800元=2100元/月×18个月),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2019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某公司支付翟某2018年上半年奖金5161元;二、某公司支付翟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7800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公司负担;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翟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8月19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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