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为了规范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和空间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行为,我部起草了《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10月27日前反馈意见。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
电 话:010-66012374(传真)
电子邮箱:law@miit.gov.cn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04),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8年9月27日
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和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卫星无线电频率,是指空间无线电台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本办法中的空间无线电台,是指在位于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外的物体上和在准备超越或者已经超越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的物体上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 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空间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或者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
第四条 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并组建卫星通信网的,还应遵守《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第五条 根据国家重大任务和安全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和调配使用。
第二章 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
第六条 申请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非规划频段(包含规划频段附加使用)的卫星网络资料,或者向国际电信联盟提交了启用规划频段的卫星网络资料;
(六)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与境内地位优先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开展了必要的国际协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卫星网络协调的,还应根据内地与港、澳签署的卫星网络协调办法履行相关协调程序。
第七条 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用于设置、使用在轨工作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对地非静止轨道空间无线电台,且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根据《无线电规则》不需要履行协调程序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条件:
(一)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并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相应卫星网络资料;
(二)开展了必要的国内和国际协调;
(三)承诺不对其他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并有合理的干扰消除操作机制。
第八条 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或者空间无线电台由外国主管部门履行国际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条件:
(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与我国已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达成协调协议,或者作出经国内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达成协调协议的承诺;
(二)与已经批准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完成协调;
(三)不会对我国地面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者限制其发展。
(四)关口站或者测控站设置在境内。
第九条 申请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包括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名称、卫星轨道位置、卫星覆盖范围及申请人证照材料等;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必要设施、资金和管理措施等;
(三)拟开展的卫星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围、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
(四)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系统配置情况、拟使用系统(设备)的频率特性、频率选用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区域的电波传播环境、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运行维护措施以及实际传输链路设计方案等信息;
(五)卫星网络资料申报、协调情况报告,包括与境内地位优先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或者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达成协调协议的承诺,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卫星网络协调办法进行协调的结果或者相关承诺,以及与国外地位优先的卫星网络资料积极开展必要协调的相关材料;
(六)依法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频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国外空间无线电台的相关情况、在中国境内的业务部署及应用计划等说明;
(二)国外空间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出具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授权使用协议;
(三)相关外国主管部门颁发的空间无线电台执照副本及使用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与我国已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达成协调协议,或者取得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承诺的相关材料;
(五)与已获准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完成协调的相关材料;
(六)与相关地面业务频率使用者完成协调的相关材料或者对地面业务不会产生有害干扰的论证报告;
(七)设置在境内的测控站或者关口站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情况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卫星无线电频率的使用人、相应的空间无线电台名称、轨道位置信息、使用频率、极化方式、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功率谱密度限值、特别规定、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对于临时使用、试验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并载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与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临时使用和试验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 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操作,不得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确需变更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名称、缩小频率范围、减少极化方式、缩小频率服务区域等的,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增加频率范围、服务区域、特别规定事项中明确的技术指标要求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在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频率使用人拟终止使用频率的,或者因所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故障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相应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八条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按照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协助用户办理卫星通信网建网和卫星地球站设台手续,不得为未获取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许可的用户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章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二)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操作空间无线电台业务技能的专业人员;
(三)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四)主要特性满足向国际电信联盟报送的频率指配通知单中的特性,且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具有履行和承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能力;
(六)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置、使用卫星业余业务空间无线电台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的书面申请,包括空间无线电台的名称、轨道位置、发射和接收特性参数、履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的承诺及申请人证照材料等;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必要设施、资金和管理措施等;
(三)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相关材料;
(四)技术方案,包括空间电台的发射、测控、入轨、在轨测试、离轨等相关计划说明;
(五)空间无线电台项目背景和批复情况、卫星制造、所用卫星网络资料名称及拟开展业务情况等说明,对于开展特定空间业务的空间无线电台,还应提供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等材料;
(六)空间无线电台研制单位出具的发射单元特性测试报告等材料,卫星制造商为国外厂商时,应提供卫星交付之前双方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承担的相关材料。
申请设置、使用卫星业余业务空间无线电台的,还应当提交证明符合国家有关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各项管理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3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空间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空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超过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件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空间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空间无线电台名称、使用人、轨道位置、频率使用许可证编号、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使用要求、有效期、执照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空间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应当对空间无线电台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空间无线电台执照的许可事项和条件。
第二十六条 空间无线电台在发射、入轨、在轨测试、漂星、离轨等阶段,卫星操作单位应做好与其他可能受影响的空间无线电台操作单位的信息通报及协调工作,相关操作不得对正常运行的空间无线电台造成有害干扰。一旦出现有害干扰,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按照执照的要求进行操作,不得擅自变更执照载明事项。确需变更空间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名称、降低功率、减少频率使用范围等事项的,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需改变轨道位置、增加频率使用范围、增加功率等其他执照载明事项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空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在空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内,空间无线电台因寿命及器件原因或者任务变更终止运行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执照注销手续,交回空间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业务,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主要包括:
(一)开通业务的城市或者地区,业务种类;
(二)已开展业务频段、极化方式、频率使用率,以及对应的用户单位信息列表等;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或者违法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举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者空间无线电台执照: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的期限届满未书面申请延续或者未准予延续的;
(二)使用人在使用期限内申请终止使用频率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取得许可的自然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线电管理机构注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卫星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空间无线电台执照的注销手续:
(一)执照的有效期届满未书面申请延续或者未准予延续的;
(二)执照的有效期内申请终止空间无线电台的使用;
(三)执照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空间无线电台无法使用的;
(五)取得空间无线电台执照的自然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撤销或者注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和空间无线电台执照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被撤销或注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空间无线电台执照的,使用人应当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和电台执照交回原发证机关,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或者空间无线电台执照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同时将申请人列入无线电管理不良名单,向社会公布。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或者空间无线电台执照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同时将申请人列入无线电管理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在境内开展业务、擅自转让卫星无线电频率、擅自设置、使用或者违规使用空间无线电台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空间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违反空间无线电台执照记载的条件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的,或者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冒用、出借、转让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者空间无线电台执照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警告,同时将申请人列入无线电管理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空间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在空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内,降低其申请取得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或者空间无线电台执照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警告,同时申请人列入无线电管理不良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为未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用户提供服务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未按规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三条 空间无线电台在发射、入轨、在轨测试、漂星、离轨等阶段,卫星操作单位未做好与其他可能受影响的空间无线电台操作单位的信息通报及协调工作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四条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或者空间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列入无线电管理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在实施卫星无线电频率许可等工作中将列入失信名单情况作为考量因素。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许可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对实施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及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需要完成的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所规定的程序,以及组织专家开展必要的共存和兼容分析等技术审查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
军事系统卫星无线电频率以及空间无线电台的管理,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表格和空间无线电台执照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作。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XX月XX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公布的《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发布〈卫星网络空间无线电台管理规定〉的通知》(信部无〔1999〕83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