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工商企管〔2018〕17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工商企管〔2018〕17号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省工商局研究制订了《浙江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企业监管处。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9月6日
浙江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公示条例》)、国家工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办字〔2016〕4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办字〔2018〕31号)的相关要求,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浙江省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依照《公示条例》和《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实施信用约束和政府部门联合惩戒措施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管理工作,按照“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由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实施。
省工商局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全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省局本级登记企业的名单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本地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局本级登记企业的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管局及有登记职能的功能区分局负责其登记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确定一个业务职能机构作为牵头机构(以下简称“牵头机构”)具体承担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其它职能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省工商局由企业监管处牵头负责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工作,信息办、法规处、经检处和其它业务处室根据职责分工予以配合。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通过浙江企业信用综合监管警示系统(以下简称“警示系统”)的相关功能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依法公示并采取相应的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等措施: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经营异常满3年”);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被撤销公司登记”);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传销违法”);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直销违法”);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不正当竞争”);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侵害消费者权益”);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发布虚假广告”);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商标侵权”);
(九)出现上述第(三)项至第(八)项的相关情形,在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累计违法超3次”)。
(十)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被停止商标代理”);
(十一)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在警示系统中对该类违法失信情形的类型表述为“其它严重违法”)。
企业虽有上述情形,但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六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时间界限,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起算。其它违法情形的时间界限,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起算。
第七条 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由警示系统自动将该企业的数据共享到公示系统,在公示系统的“信息公告”-“经营异常名录公告”中发布“经营异常名录期满3年提醒公告”,提示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企业在3年期限届满且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证据表明其已履行相关义务但尚未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予列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工商案件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案件系统”)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案件系统自动根据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对属于严重违法失信情形的案件予以标注,并自动交换到警示系统。其中,对同时属于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由办案机构予以标注,其管理办法由总局另行制定。
行政处罚当事人不在本省的,案件系统自动将该处罚信息共享到总局统一开发的省级异地处罚信息交换系统,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到当事人所在的省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并在信息交换系统上注明是否属于严重违法失信情形。省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浙江省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按照上述流程处理后,将自动交换到警示系统,相关信息归集到企业名下,属于严重违法失信情形的予以标注。
对案件是否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有争议的,上报省工商局予以认定。
第九条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使用警示系统中的“严重违法失信管理”模块相关功能,定期检索本部门登记的企业是否存在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违法情形。
通过检索或其它途径发现辖区内企业存在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情形进行核实确认,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其中,《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情形,按照“谁核发执照,谁负责核实”的原则,由各登记机关负责定期检索、核实确认,在线提出列入申请,由省工商局作出决定并予以公示。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公司变更或注销登记决定的,在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被总局商标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企业,登记机关在收到总局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条 发现企业存在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情形的,登记机关按以下流程处理:
1.申请报批。牵头机构根据警示系统提示或接到相关部门通知后,指定经办人核实相关情形,经确认应当列入的,在警示系统的“严重违法失信管理”模块中进行列入申请操作,经牵头机构负责人初审并报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形成列入决定。
局领导批准日期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日期。列入决定书由警示系统自动生成,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列入事由、列入日期、权利救济、列入文号、作出决定机关等内容。
列入审批程序一般采取一家企业一项事由一次审批的方式进行。其中因同一事由同一批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的企业,可以批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2.送达程序。列入决定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采取合适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示系统等途径以公告方式送达。
3.对外公示。列入决定自动归集到企业名下,并交换到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省工商局统一将全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交换到浙江政务服务网向社会公布。登记机关还可以将列入决定在本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4.名单抄告。省工商局统一将相关企业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通过浙江企业信息交换共享平台抄告给各级政府部门,提请相关部门依照《公示条例》第18条的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或禁入措施。
5.卷宗归档。列入决定书应当由各登记机关归入企业档案。列入审批材料参照行政处罚案件要求立卷归档,归档材料应当包括审批表(打印审批表并由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签字确认)、相关证据材料(如处罚决定书、相关部门通知等)、列入决定书等。
司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律师凭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事务所介绍信、律师证等证明材料,允许其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被列入企业或者该企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与本企业、本人(单位)相关的卷宗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因某项事由已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又出现其他事由符合列入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就新事由再次作出列入决定。
第十二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用约束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后,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在公示系统中公示移出信息,取消信用约束措施。
但出现以下二种情形的,不予移出:
(一)因经营异常类事由被列入5年信用约束期限届满,但企业仍未纠正该违法行为,或虽已纠正但未申请移出的。
(二)在5年信用约束期限内,又出现新的严重违法失信情形的,其信用约束期限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十三条 信用约束期限届满时,警示系统自动发出提示信息。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确认其符合移出条件的予以移出。
第十四条 企业因经营异常类事由被列入5年信用约束期限届满申请移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违法行为已纠正的相关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被委托人身份证件等材料。经核实符合移出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后的5年期限内出现以下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在确认相关事实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撤销原列入决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企业对其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提出异议,经核实发现确实存在错误的;
(二)列入机关发现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
(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事由的相关依据被撤销的。
因上述三种情况经更正并移出名单的,企业的信用状况恢复到列入之前状态,该次列入视为自始不存在,公示系统不再显示该次列入、移出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列入存在错误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被委托人身份证件等材料。登记机关在收到书面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核实,发现列入有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撤销原列入决定,移出名单。未发现错误的维持原决定,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撤销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给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在接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正移出决定。
第十八条 移出审批程序采取一家企业一个列入决定对应一次移出的方式进行,同一家企业有多项列入情形的,应当分别进行移出审批。
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审批程序包括申请报批、对外公示、文书送达、移出信息抄告、卷宗归档等环节,参照列入程序具体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后,因企业类型变更、住所迁移、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登记机关有变化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后续管理。现登记机关在实施管理时,可以视情采取补充调查等核实措施,或征询原登记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条 企业在5年信用约束期限届满前完成注销程序的,自注销之日起其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信息不再公示。
因经营异常类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自注销之日起对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资格限制措施不再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列入、移出决定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的,登记机关自收到相关决定、裁定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信用约束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管;
(二)因经营异常类情形被列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 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企业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企业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 “知名商号”、“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等与工商(市场监管)职能相关活动的申报资格审核;依照规定应当撤销已取得相关资格的,及时予以撤销处理。
(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依照规定应当撤销已授予荣誉的,及时予以撤销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工商局统一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通过数据共享渠道抄告给全省各级政府部门,各级政府部门依照《公示条例》的规定在融资贷款、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执行失信联合惩戒相关措施,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对违法失信对象另有其它方面的惩戒规定的,一并予以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参照本规程施行。
第二十五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文书格式,参考总局的标准制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