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8年8月20日前寄送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行政法规处(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3473;传真:0571-87053473;E-mail: sjk713@sina.com)或者通过本网提出意见。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支持和督促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慈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建设内容,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慈善文化公益宣传工作计划,加强慈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单位开展慈善文化公益宣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前后一定时期内,集中组织开展慈善文化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慈善文化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文化公益宣传报道,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鼓励、支持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服务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慈善信息公开制度,加强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建设,为社会提供慈善信息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慈善信息公开义务。
第八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交流,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慈善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办理相应的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手续。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申请办理慈善组织认定。不得在《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外擅自增设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以在征得其同意,并由其提出申请后,同步将该非营利法人登记为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时起,同步取得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并可以凭标注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慈善组织注册登记和上一年度开展公益活动、信用记录、评估结果等情况,提出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建议名单,经省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确认后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设立下列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明确职责权限,保证慈善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一)慈善组织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设立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并设立理事会等执行机构。
(二)慈善组织为基金会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的,应当设立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立执行机构以及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对重大投资方案制定和变更、募捐方案制定和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变更等事项,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慈善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履行重大事项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以及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按照《慈善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有效。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产募集和使用的台账制度,财产募集和使用台账视同会计档案保存十五年以上。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慈善信息公开和服务管理平台上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并可以在其门户网站上同步公开信息:
(一)章程;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及其成员情况;
(三)慈善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四)所受托的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
(五)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六)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开;第(三)项、第(四)项信息的公开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活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落实工作人员,配置必要的设施和设备,做好慈善活动信息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与受益人订立资助或者服务协议。
受益人不按照协议使用资助款物的,慈善组织应当要求受益人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终止提供资助,并要求受益人退还资助款物。
慈善组织对受益人的资助或者服务目标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资助款物退还慈善组织。
第十六条 鼓励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个人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个人可以通过捐赠财产、提供服务、设立慈善信托或者依法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捐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个人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原则,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不得违反《慈善法》有关慈善募捐、捐赠、信托、服务等的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组织进行财产和项目管理或者依法设立慈善信托。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十八条 慈善募捐包括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慈善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后,方可开展公开募捐。
慈善组织可以自登记之日起开展定向募捐。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按照《慈善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公开募捐十日前报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募捐方案内容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备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五日内予以补正。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前报备募捐方案的,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通过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开展公开募捐的,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备募捐方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十日前,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实现跨区域募捐方案备案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在变更用途十日前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提交确需变更用途的情况说明、变更后的捐赠财产使用计划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提出的合作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或者提供其他帮助。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合作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行政指导。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二十四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的,捐赠人应当提供权利证明,并依法办理权利变更手续。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需要对捐赠财产进行价值评估的,捐赠人、慈善组织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将其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或者做好相关记录,按照捐赠人的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管理使用情况。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但具有不再履行捐赠义务的法定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为实现慈善目的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因捐赠人匿名等原因确实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可以将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等信息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期限届满仍无法联系到的,视为捐赠人同意。
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使用捐赠财产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和管理费用,可以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在捐赠财产中列支。
捐赠财产应当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全部用于慈善活动,不得返还捐赠人,不得用于帮助募捐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二十八条 设立慈善信托,应当以开展《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为目的,并有确定的、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的信托财产。
第二十九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
慈善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慈善信托名称;
(二)慈善信托目的;
(三)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如设置监察人,应当载明监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五)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状况和管理方法;
(六)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者数额;
(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八)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九)信托报酬收取标准和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可以载明信托期限、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提交慈善信托文件、信托财产合法性声明、受托人许可资质证明等有关材料:
(一)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二)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向其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备案;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受托人在五日内予以补正。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以上受托人的,由委托人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文件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信托财产或者变更受益人范围及其选定程序和方法等信托事项。
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变更受托人或者信托事项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信托目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信托财产。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应当遵循合法、诚信、谨慎的原则,符合国家规定的记账管理、资金专户开立、低风险资产投资、财产交易等要求。
第三十三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告、清算等义务。
第六章 慈善服务
第三十四条 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共同开展慈善服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委托有服务专长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慈善服务。
第三十五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保护受益人、志愿者的个人隐私。未经受益人、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遵守《慈善法》《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落实慈善服务信息公示、意外风险告知、志愿者实名登记、志愿服务记录、专门技能培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可以根据需要与志愿者签订书面协议;志愿者要求签订书面协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与志愿者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者应当按照协议或者约定提供志愿服务,服从管理。因故不能按照协议或者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慈善组织。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浙江慈善奖”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给予鼓励。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建立全省统一的慈善信息公开和服务管理平台,提供慈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慈善需求发布、慈善项目推介等综合性信息服务,开展慈善组织登记、公开募捐资格许可、募捐方案备案、信息公开等日常监督管理,实现全省民政系统内部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相关管理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会救助站(点)、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积极推进城乡基层慈善综合服务平台建设,为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以及其他慈善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和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税收和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优惠的办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安排资金,专门用于培育和发展慈善组织,支持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指导建立以慈善组织从业人员薪酬待遇、职称评定、教育培训、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慈善事业的理论研究、组织管理、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方面的人才培养,促进慈善事业专业化、职业化发展。
鼓励设立以慈善组织人力资源管理和慈善专业人才培养为目的的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扶贫济困类慈善活动的支持力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利用财政资金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应当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并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新闻、出版、金融、公证、财会、审计、律师等行业机构在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公告、出版、公证、评估、拍卖、审计等服务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在同等条件下,慈善组织可以优先给予救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方式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具体负责慈善管理工作的机构,落实工作人员,保障管理职责全面、有效履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用于慈善活动的财政性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资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慈善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评价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将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 鼓励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慈善组织及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慈善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红十字会开展募捐活动,适用《慈善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条 个人为了解决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困难,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求助人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
个人通过互联网求助的,可以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上发布求助信息,慈善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广播、电视、报刊为个人求助提供帮助的,应当对宣传报道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不得为求助人开展公开募捐。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