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建设厅转发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浙劳社工伤〔2007〕24号
2007-02-15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建设厅转发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浙劳社工伤〔2007〕24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建设局(委):
为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进一步贯彻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浙政发〔2006〕44号),实现全省工伤保险基本全覆盖,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政策。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和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原则,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合理确定建筑施工等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针对建筑施工企业人员流动性大、职工工资收入难以确定的实际情况,在建筑施工等企业参保缴费方式上积极进行探索和创新,可以采取工程总预算造价工伤保险单独列项定额缴费、按工程量提取费用等形式,灵活确定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方便企业参保,具体参保办法由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各地经办机构应为建筑施工企业人员变动申报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以用人单位未在本地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简化、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流程,方便建筑施工等企业职工参加和领取待遇。建筑施工等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一次性工伤待遇支付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等文件执行。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做好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不能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建筑施工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却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的,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劳动保障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拒不参保的,依法进行查处。
五、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参保。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做好用工登记工作,并依法与其全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项目施工期间人员发生变化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及时调整,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调整情况。
附件: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建设厅
2007年2月15日

附件

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建筑业是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行业。《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务院5号文件)对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二、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号文件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的要求,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流动性大等特点,切实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地参保,鼓励各地探索适合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特点的参保方式;对上一年度工伤费用支出少、工伤发生率低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商建设行政部门同意,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下浮费率档次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筑施工企业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五、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交流、通报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和相关收支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工作,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20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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