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劳社工伤〔2006〕90号
2006-06-12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劳社工伤〔2006〕90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局、人事局(人事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地税局、中央部属在浙及省级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境内所有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在杭中央部属、省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省本级的工伤保险;其他符合参保条件的中央部属、省属用人单位和外省驻浙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在杭中央部属、省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分别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二、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保险费的征收按照《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规定执行,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四、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国家和我省处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和我省配套政策法规执行。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2005年12月29日至本通知下发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申请时限、认定程序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认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至今仍未处理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认定和支付费用。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地税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需要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各地要进一步健全机构,充实工作力量。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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