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依据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厅字〔2004〕75号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依据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厅字〔2004〕75号
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参加工伤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伤认定依据的请示》(东人劳〔2004〕4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已经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等规定的精神参加了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的工伤保险,并如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也按照劳部发〔1996〕266号文规定的待遇项目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在《条例》实施后,继续参保的上述单位职工因工伤亡后,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应当依照《条例》等法规及相关的政策规定执行。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