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1〕237号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1〕237号
各市、县 (市、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局 ) 、财政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保障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 医疗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 〔2011〕77 号 ) 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缴费
( 一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 以下简称职工医保) ,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失业人员户籍地、失业前医疗保险参保地、失业保险参保地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涉及职工医保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等手续。
( 二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月汇总当月新增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名单,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登记手续。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开设失业人员职工医保参保登记专用账户,统一管理,并将核定的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缴费用及时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 三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和职工医保参保接续手续。
( 四 )失业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至参加失业人员职工医保期间医保缴费中断的,允许补缴。补缴费用由本人承担,补缴办法按当地规定执行。
( 五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从失业保险基金划入当地职工医保基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个人不缴费。缴费费率按照统筹地区在职职工的缴费费率确定,缴费基数按当地职工医保最低标准确定。
( 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职工医保费的期限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二、待遇享受
( 一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自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手续之日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其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不设等待期限。职工医保关系生效之日至医保卡发放之前,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予以报销。
( 二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享受职工医保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仍可按规定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 三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四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未按规定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为其缴纳职工医保费,并将有关信息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本人。自重新办理按月申领起恢复其缴费和享受待遇资格。
( 五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领取期满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停止缴纳职工医保费的相关手续,并将有关信息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本人。
( 六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相应参加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关系转移
( 一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跨省或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资金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享受的剩余失业保险金和应继续缴纳的职工医保费所需资金的总和。
(二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标准将核定应继续缴纳的职工医保费所需资金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由转入地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 医保参保缴费手续,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
( 三 )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的资金缴纳转入地职工医保 费的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各地要高度重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工作,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同时做好前后政策的衔接过渡,切实保障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不断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改进服务,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20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