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业单位实施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劳就〔1999〕143号、浙财社〔1999〕40号、浙人退〔1999〕123号
关于事业单位实施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劳就〔1999〕143号
浙财社〔1999〕40号
浙人退〔1999〕123号
各市、地、县(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财政局、人事局: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现就全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实施失业保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我省境内的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浙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所有在职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应参加失业保险,其他人员暂不参加失业保险。
二、经费来源和列支渠道
失业保险费用由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单位缴纳部分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缴纳部分为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1%。农民合同制工人及农民临时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在“事业支出――社会保险费”科目中列支;对已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在“管理费”科目中列支。个人缴纳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由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后,与单位缴纳部分一并缴纳。
三、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事业单位中的城镇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失业后,持单位签注的失业证明,在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其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待遇暂按《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合同制工人及农民临时工失去工作后,符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给予补助。补助的标准,可根据单位为其实际缴费期限,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分之一,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基金和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五、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为保证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工作的正常运转,各级财政应将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再从失业保险费中提取管理费。
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工作,是失业保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这项工作,对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财政、人事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共同把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工作做好。
浙江省劳动厅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财政厅
19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