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 浙政〔1992〕13号
1992-04-20

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
浙政〔1992〕1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推进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已基本实现市、县统筹,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度。当前,作为向省级统筹过度的起步,对各市县的统筹范围、对象、项目、基金提取基数耳环比例等,要按省里统一的要求进行调整和规范,并建立省级统筹的后备基金。在此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实行全省统筹。省级统筹的后备基金,控制在能够支付全省一个月基本养老金的额度之内,按职工人数和一定的金额从各地积累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由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
二、凡在我省境内的中央部属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系统统筹的铁路、邮电、电力企业外),都要参加所在地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
三、各市、县的统筹办法按省统一的要求调整规范后,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可以逐步实行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并留有一定的积累金。积累金原则上按每年支付当地一个月基本养老金的水平确定。原有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留作积累金。
四、从一九九二年开始,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制度。缴纳标准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到3%确定,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
五、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逾期不缴,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免交,如有特殊困难,经当地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以延缓缴纳。缓期期间不加收滞纳金。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及时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挪作他用。如有侵占、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要从严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并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六、进一步做好职工离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工作,保证离退休职工按时领取基本养老金。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为发放离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
七、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好,有支付能力的企业,可以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月的平均标准工资,所需费用从新增的效益工资以及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免征奖金税金税和工资调节税。各地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有条件的企业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行。
八、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要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
九、省劳动厅和各市、地、县(市、区)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名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并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委托,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充实和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等费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服务费用收支的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材质、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十一、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尚未施行市、县统筹的,要求在一九九二年底以前普遍施行。要继续完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办法。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私营企业职工的个体劳动者也要建立养老保险办法。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建立养老保险制度,通过试点,逐步推广。要进一步做好临时工的养老保险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
199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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