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实施办法》《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司〔2018〕63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实施办法》《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司〔2018〕63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工作,加强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规定,省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实施办法》《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
2018年5月17日
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指导,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按时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报告等材料。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管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规范管理与自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工作,制定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工作,审定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等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初审工作,并提出年度考核等次建议。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于每年的一月至三月集中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和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可以同时进行。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并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掌握的情况,综合评定考核意见。
第八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总结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结果记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九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主要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资质情况;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建设情况: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四)年度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五)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六)党建工作情况;
(七)履行协会会员义务情况;
(八)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列入考核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资质情况,主要包括:
(一)是否有三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合伙人是否符合条件并达到两名以上;
(三)是否依法履行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等各项变更登记、报批手续;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住所条件是否满足服务的要求,有否私自设立办公场所的情形。
前款考核内容包括上年度和本年度考核期间的基层法律服务资质情况。
第十一条 考核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业务学习和参加培训的情况;
(二)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施监督管理、处理投诉情况;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数量、结构变化,受行政、行业奖惩和清退注销等情况;
(四)接收和管理实习人员情况。
第十二条 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主要包括:
(一)是否存在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的行为;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投诉和受行政、行业奖惩情况。
第十三条 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服务质量、业务收入情况、新业务拓展情况;
(二)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公益活动情况。
第十四条 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主要包括: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合伙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统一收结案审批、利益冲突审查、质量监控、风险防范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三)收费项目、标准公开情况;
(四)财务收支和分配管理,留存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资金情况;
(五)业务档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六)与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辅助人员签订合同,为其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情况;
(七)依法纳税情况。
第十五条 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党建工作情况,主要包括:
(一)党支部建立情况;
(二)党支部开展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政治工作、“三会一课”等党务工作情况;
(三)党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织关系结转管理、参加组织生活、纪律执行情况;
(四)发展新党员情况。
第十六条 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履行协会会员义务情况,主要包括:
(一)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完成协会指派的工作任务,组织执业人员参加协会的学习培训、业务研讨等各项活动情况;
(二)执行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情况;
(三)交纳协会会费情况。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结果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合伙制度实施正常,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本所正常执业的重大纠纷;
(三)按规定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和备案;
(四)开展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活动,有效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
(五)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并得到较好落实;
(六)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行政处罚、行业惩戒以及其他整改要求,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整改;
(八)依法纳税;
(九)履行团体会员义务。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不按规定对本所执业人员和实习人员的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放任、纵容、袒护执业人员和实习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
(三)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或者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整改决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不能保持法定资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法定要求的;
(五)拒不履行团体会员义务的;
(六)提交的年度考核材料弄虚作假,情节严重;
(七)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主动接受年度考核,及时总结本所执业和管理工作情况,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要求,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考核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申报表》(含上年度本所执业和管理、党建情况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告(报表)和纳税凭证;
(三)对本所执业人员的考核意见;
(四)为聘用执业人员和其他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六)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年度考核材料不齐全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补正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材料后,应当在二十内完成审查工作。根据审查结果,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等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可以征求市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等次评定后,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综合管理平台”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七日内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申请复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示期满后,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标注考核等次,并加盖“基层法律服务年度考核”专用章。
“基层法律服务年度考核”专用章格式由浙江省司法厅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期限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整改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完成考核工作后,应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将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单和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住所地址、邮编、电话、负责人。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同时在“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综合管理平台”上提交年度考核电子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在平台上完成年度考核评价后,考核结果自动记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诚信档案。
第五章 纪律和惩戒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提交年度考核材料;逾期仍未提交年度考核材料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七)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合格”,但经考核发现该所在队伍管理、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其违法违规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法依规追究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组织管理业务以及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再教育培训。
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不合格”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的再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或者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执业和管理中存在严重问题,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基层法律服务所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年度考核职责,对不认真履行年度考核职责,或者帮助隐瞒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弄虚作假确定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等次的工作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工作,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审查和评定考核结果明显不当的,可责令其重新进行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申报材料由负责考核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整理归档,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档案。
第三十八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申报的年度考核材料信息,及时补充完善“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综合管理平台”的基本执业信息和诚信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管理和指导,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表现作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记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档案的活动。
开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应当教育、引导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依法、诚信、规范执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按时提交上一年度本人执业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的个人总结材料。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40课时。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教育培训课时的具体核算办法。
第五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执业实绩考核与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考核、专项检查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六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工作,制定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审定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等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于每年的一月至三月集中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和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可以同时进行。
第八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总结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结果记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
第九条 本省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均应当依法依规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经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后,由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评定考核等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但不评定考核等次:
(一)获准基层法律服务执业不满三个月的;
(二)上一年度全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暂停执业的;
(三)上一年度因病全年暂停执业的。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基层法律服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的情况;
(三)业务实绩;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四)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规定的教育培训情况;
(五)在执业过程中受当事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六)受到行政和行业奖惩的情况;
(七)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八)党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党章》和党内法规、纪律情况;
(九)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并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优秀”: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思想政治素质好;
(二)业务精通,业绩突出;
(三)服务意识强,依法、诚信、规范执业,勤勉尽责,获得当事人好评;
(四)积极参加公共法律服务和其他公益性社会服务,社会形象好;
(五)积极参与行业组织的各项业务研讨、管理活动,出色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未因执业事由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三)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各项规章制度,较好地承担基层法律服务所指派的工作任务;
(四)有一定的业务实绩;
(五)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公共法律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六)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课时;
(七)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基层法律服务所批评、教育,或者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但因情节较轻免于处罚的;
(二)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一次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积极改正的;
(三)其他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案件两件以上(含两次)的;
(二)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限期整改仍未改正的;
(三)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向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申报表》(含上一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三)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本实施办法以及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提出考核等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召开考核工作会议,听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总结并进行民主评议。根据考核评议情况,提出客观、公正的考核意见。
第十八条 新转入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本所执业未满三个月的,现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主动联系原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征询意见,或者要求其提供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转入前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综合两所鉴定意见材料,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完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及时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进行审查,结合日常指导监督掌握的情况,在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申报表》中填写考核初审意见后,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二十一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在收到材料二十日内确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年度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成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重新进行考核;必要时也可以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掌握的情况或者进行调查核实后,直接确定考核等次。
第二十三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评定考核等次,可以征求市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综合管理平台”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及期满后七日内,向出具考核结果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上加盖“基层法律服务年度考核”专用章,并在“考核结果”栏上标注考核等次;对新许可执业不评定考核等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考核结果”栏上标注“新执业不评定考核等次”字样;对参加脱产学习培训或者因病暂停执业不评定考核等次的,在“考核结果”栏标注“因脱产培训不评定考核等次”“因病暂停执业不评定考核等次”字样。
“基层法律服务年度考核”专用章格式由浙江省司法厅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缓评定其考核结果;根据调查处理的结果,再审查确定考核等次。
第二十七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完成考核工作后,应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将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结果和名单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综合管理平台”上提交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电子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在平台上完成年度考核评价后,考核结果自动记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诚信档案。
第五章 纪律和惩戒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尚未处理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应当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如实报告,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考核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处罚;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确定考核结果。
第三十一条 年度考核结果评定为“不称职”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参加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组织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再教育培训。
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不称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再教育培训。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依法依规解除聘用关系,并按程序注销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年度考核职责,对不认真履行年度考核职责,或者帮助隐瞒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弄虚作假确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核等次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工作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工作,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审查和评定考核结果明显不当的,可责令其重新进行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负责考核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整理归档,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档案。
第三十六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申报的年度考核材料信息,及时补充完善“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综合管理平台”的基本执业信息和诚信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