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1988〕5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1988〕5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8〕43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
1988年10月19日
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请示
陕高法研〔1988〕43号最高人民法院:
当前我省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一些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问题有不同的认识,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传唤出庭应诉。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向我院提出意见,要求明确解决。此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不服时,都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其争议的主体没有变,仍是原企业法人与被处理的职工。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仍应以原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人或者以第三人让其参加诉讼。
妥否?请指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1988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