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二) 卫法监发〔2002〕200号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二)
卫法监发〔2002〕200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02〕14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前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如原鉴定结论为省级以上(含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则为最终结论,不再进行再鉴定。
(二)如原鉴定结论为省级以下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则可在本文下发三个月内,向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包括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本县(区)、本县所在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何职业病诊断机构。
三、职业病诊断没有级别,任何一个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均具有同等效力。对任何一个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当事人都应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职业病鉴定。
此复。
卫生部
2002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