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 统制字〔1990〕1号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
统制字〔199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统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国务院1989年9月30日国函[1989]65号文件批准,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发布。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规定》,现将我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和《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说明》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资总额是国民经济核算和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一项重要指标。认真执行《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搞准工资总额数据,正确地反映职工工资收入,满足编制、检查工资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的需要。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贯彻《统计法》,认真执行《规定》,努力提高工资总额数字的准确性。
二、工资总额的统计涉及各行业、各部门、各地区和各基层单位。各级统计部门要认真搞清工资总额组成的内容和范围,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以保证《规定》的正确贯彻执行。同时各单位要及时做好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有关统计资料的调整工作。
三、今后有关工资总额的统计一律以《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为准。各地区、各部门、各基层单位过去自行制定的与《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和解释一律废止。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国家统计局
1990年1月1日
附件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附件二: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说明
附件一: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一、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
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二、关于奖金的范围
(一)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二)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
(三)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和实物奖励。
(四)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等。
三、关于津贴和补贴的范围
(一)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具体有: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野外工作津贴、林区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海岛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冷库低温津贴、基层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学校班主任津贴、三种艺术(舞蹈、武功、管乐)人员工种补贴、运动队班(队)干部驻队补贴、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殡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岗位津贴、环境监测津贴、收容遣送岗位津贴等。
2.保健性津贴。具体有: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各种社会福利院职工特殊保健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具体有:特级教师补贴、科研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具体有: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等。
5.其他津贴。具体有: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专业车队汽车司机行车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等)、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以及书报费等。
(二)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肉类等价格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煤价补贴、房贴、水电贴等。
四、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
(一)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费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
(二)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具体有: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五、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下同)的定义
(一)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
(二)非标准工资是指标准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
六、奖金范围内的节约奖、从兼课酬金和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及津贴和补贴范围内的各种价格补贴,在统计报表中单列统计。
附件二:
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说明
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修订过程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在修订1955年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形成的。这次修订工作是从1986年11月由国务院国民经济统一核算标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面组织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等部门的力量共同进行的。修订工作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86.11—1987.2):主要是搜集国内外工资总额组成方面的有关文件,召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同志参加的研讨会,就修订的必要性和修订的若干原则进行研究并基本取得一致意见,根据讨论的意见起草了《规定》(修订初稿)及修订说明,发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第二阶段(1987.3—1987.5):派出四个调查组分赴11个地区进行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意见对修订初稿进行修改下发征求意见。第三阶段(1987.6—1987.10):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意见并在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同志参加的全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会议上进行讨论研究的基础上修改定稿。
二、修订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工资总额范围的问题
在修订过程中对此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多数部门和地区同意送审稿中提出的工资总额的范围,认为既符合目前计划、统计以及工资基金管理的现状,也照顾了历史资料以及国际间的对比。第二种意见认为工资总额应仅限于按劳分配部分,对于“非按劳分配”的部分(如病、事假工资和由于物价上涨支付的津贴等)可另行处理,这样企业可以有更多的灵活性。第三种意见认为目前的工资总额不能全面反映职工收入水平,建议把工资总额的范围加以扩大,改为职工收入,把职工在单位取得的一切货币收入都包括在内。我们认为,将工资总额的范围扩大为职工收入(即取消工资总额的概念),虽有利于从宏观上对消费基金的控制,反映职工的收入状况,但在目前国家对工资基金进一步加强管理的情况下,如将工资总额的范围扩大为职工收入将不利于国家对职工工资实行计划管理,同时职工收入的界限也很难划清。同样,如果把“非按劳分配”的部分从工资总额的范围中剔除,也不利于国家对工资总额的计划管理。因此,我们认为采用第一种范围比较合适。至于职工收入指标,拟另行研究统计方法。
(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项目如何确定的问题
工资制度改革前,职工的工资制度及其标准都是由国家统一规定的,因此,工资总额组成的项目是按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在工资制度改革中,除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及工资标准仍由国家统一规定外,国家对企业相继实行了各种不同形式的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企业内部职工的工资如何分配由企业自行确定(即一般所说的两级分配)。这次修订《规定》,工资总额组成项目,机关和事业单位仍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的工资总额项目如何确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根据企业内部分配给职工的形式确定,另一种意见是根据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各种不同形式确定。我们考虑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各种分配办法,是国家对企业分配工资总额指标的一种形式,企业取得的工资总额指标不一定全部分配给职工,为了确切反映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组成项目,同时考虑历史和国际间的对比,我们研究采用了第一种意见。
(三)关于肉类等价格补贴是否计入工资总额的问题
1985年,在价格改革中,各地对肉类、蔬菜等价格进行了调整,为了不使因价格上涨而影响职工实际收入的提高,根据国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相继建立肉类等价格补贴,对于此项补贴我们认为其性质应属于工资,但由于各地区规定的支付形式、支付标准和经费来源都不一致,使基层单位统计困难。因此,过去在统计制度上规定肉类等价格补贴其性质属于工资,但不由基层单位上报,而由各级统计部门根据有关资料进行估算,对外公布职工货币工资时包括了肉类等价格补贴。这次修订,我们根据工资的性质和便于计算职工实际工资的原则,将肉类等价格补贴计入工资总额。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规定》的实施范围。
原《暂行规定》只在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私营企业、事业及机关、团体实行。1956年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我国所有制形式有了很大变化,此后原《暂行规定》只是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所有制单位没有明确是否实行,但在工资统计上,实际是参照原《暂行规定》执行的。这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都应按照《规定》执行。关于私营单位、华侨及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单位和外商经营企业,则明确应参照《规定》执行。这里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本规定列举的工资总额的奖金和津贴项目,只适用于国家在计划、统计、会计上对工资总额的核算,不作为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制定奖金和津贴制度的依据。
(二)关于计算工资总额所规定的人员范围。
原《暂行规定》包括在册与非在册两类人员的工资。鉴于这一人员划分已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用工制度,因此,这次改为“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目前的用工制度,全部职工应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
(三)关于工资总额的定义。
原《暂行规定》没有加以明确,这次明确规定为“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并进一步规定了计算工资总额“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这样就更加明确了工资总额的概念。
(四)关于会计、统计上的工资总额。
原《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一律按应付数统计,考虑到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不同的目的和需要,这次取消了这一条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统计上(包括银行现金统计中的工资统计)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应按实发数,会计上则按应发数。但对逢节日提前预发下月的工资,在国家统计局的工资统计中仍应统计在应发月工资总额中。
(五)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
原《暂行规定》第五条列了26项,这种方法没有概括归类,不能体现工资总额组成各个部分的内在联系。为此,这次《规定》第四条把全部工资总额归纳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并规定了每一组成部分的定义。
(六)关于计时工资。
原《暂行规定》仅为“对已做工作按工资标准支付的计时工资”。这次根据当前情况,将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以及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包括学徒的生活费)、运动员体育津贴包括在内。
(七)关于计件工资。
原《暂行规定》只笼统地规定为“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计件工资”,这次则根据目前的情况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八)关于奖金。
原《暂行规定》仅把经常性奖金列入工资总额,而一次性奖金未列入工资总额。实践证明这样划分不够合理。如年终奖的享受面广,数量大,虽属一次性,其性质确属劳动报酬,应列入工资总额。有些奖金,如劳动竞赛奖以及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奖金,很难划分经常性与一次性。为了正确地反映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这次把各种奖金归为一类,不再区分经常性与一次性,对奖金的范围明确规定为,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不列入工资总额外,其他各种奖金均列入工资总额。
(九)关于津贴和补贴。
这次在原《暂行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情况按照其不同的支付原因,分为两大类。由于地区和行业特点不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确定工资总额中津贴的范围时,应当根据《规定》对各种津贴和补贴的解释来确定。凡符合各种津贴和补贴解释的,均应作为各种津贴和补贴包括在工资总额中。
(十)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这次《规定》第十一条中增列了“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实行租赁经营单位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等项。
稿费、讲课费及专门工作报酬,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原《暂行规定》将其列入工资总额内。但由于这部分费用一般是专款支出,而且支付对象很广,又不固定,职工以外的人员也可以享受,写稿人、讲课人所在单位无法统计。因此,这次改为不列入工资总额。这部分费用由支付单位在工资总额外另行计算。
“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即解雇金,原《暂行规定》将其列入工资总额中。考虑到这部分费用属劳动保险性质,因此根据当前情况将其名称做了改变,并不再列入工资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