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243号
1996-11-14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243号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辽劳字〔1996〕152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国有企业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发给的生活补助费是依据目前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中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而“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二者不是同一概念。
二、“标准工资”是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三、下岗人员终止劳动合同,其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也应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劳动部办公厅
19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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