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2019〕57号
2019-11-19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2019〕57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结合本省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doc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

2019年11月19日




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卫生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合理使用裁量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范和当地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细化和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简称“处罚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卫生法律规范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依据法律规范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将作出裁量的事实、依据、理由告知当事人,确保当事人知情权、救济权。


第二章 裁量适用


第五条 在法律规范规定处罚幅度内,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情节系数原则上划分较轻(30%以下)、一般(30%至70%)、较重(70%以上至100%)三个层次。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一)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违法行为足以危害人身健康,主观恶意明显的;

(二)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的;

(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妨碍执行公务的;

(五)伪造、变造、提供虚假材料或作虚假陈述的;

(六)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七)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情形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

第九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标准,但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执法人员依照处罚裁量标准提出处罚建议,经合议后,报经本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建议处罚幅度、处理结果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或《合议记录》中作必要的说明,存入本案卷宗。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机关案件的处罚裁量进行法制审核,以保证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一旦发现裁量不当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不定期对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自查自纠。

第十五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考核、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处罚裁量情况进行监督,对滥用处罚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规范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没有法定情节或未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集体讨论擅自改变处罚裁量幅度的,应认定为行使处罚裁量不当。

第十八条 因行使处罚裁量不当构成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处罚裁量不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因处罚裁量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查证有关责任人员有明显主观过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处罚裁量权的,提请有关部门暂扣或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及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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