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24〕14号
2024-06-02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24〕1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生育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日




浙江省生育保险办法


为提升妇女生育期间生活和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生育,助力人口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生育保险参保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时,同步办理生育保险的参保、中断、终止或注销等手续。

二、生育保险基金

(一)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为缴费基数乘以各统筹区缴费费率之积。缴费基数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按照单位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确定,职工缴费工资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若低于上一年度本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本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各统筹区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缴费费率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在0.5%到1%之间。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缴费手续,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参加生育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缴纳,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缴。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二级科目,并下设医疗费用支出和生育津贴支出进行明细核算。

三、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产前检查费用、因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的复通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起始时间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其中,职工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时未在参保地连续缴费满6个月的,各统筹区可根据实际待其缴费满6个月后,进行回溯支付。

(三)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全省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医用耗材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省医保局要适时将临床亟需、技术成熟、安全可靠的诊疗项目(包括辅助生殖相关诊疗项目)按程序纳入生育医疗费用保障范围。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水平原则上不低于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行直接结算。

(四)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计发基数)除以30天,再乘以应当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与该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基数一致。灵活就业人员生育津贴计发基数同本人上年度缴费基数一致。产假天数具体如下: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此基础上,女职工可再享受《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延长产假,即一孩再增加产假60天;二孩、三孩再增加产假90天。

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未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42天;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98天。

法律法规、国家对产假天数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参保人员原则上在产后或术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反馈申请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做好出生“一件事”一站式联办和一体化服务,加快实现生育津贴“无感申办”。

四、生育保险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经办辖区内生育保险业务。各级财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二)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保险参保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五、其他规定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保障范围与生育保险一致。

(二)未就业妇女的配偶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未就业妇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三)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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