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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2024-05-31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5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1日




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五章 职业能力建设

第六章 重点群体就业

第七章 就业援助

第八章 就业权益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八八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增强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促进就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本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强化公平就业政策,推进创业带动就业,保障重点群体就业,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就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实施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合理设定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成效实施考核评价。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研究制定就业发展规划和就业促进政策,督促落实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健全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制度,推动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落实促进就业相关政策措施,做好劳动力就业状况和用人单位用工情况调查、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创业培训、就业服务、就业援助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促进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劳动者就业创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本行业在招聘用工、职业培训、稳定岗位等方面的需求和信息,并根据需要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关就业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加强促进就业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就业、劳动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倡导劳动者树立诚信就业和正确的择业观念,营造劳动光荣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促进就业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激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产业、投资、财政、金融、教育、户籍、人才、住房、区域发展等具体政策时,应当落实就业优先原则和要求,实现与就业政策协调联动;对就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前应当进行就业影响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推动传统制造业改造提升,支持经营主体创造技术型、技能型就业岗位,促进制造业高质量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生产性和生活性服务业新业态,推动全产业链发展,创造更多就业机会,拓宽就业空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数字经济创新发展战略,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创造更多数字经济领域就业机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引导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平台内开展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带动更多劳动者就业创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培育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工作体系,分类制定扶持、帮扶政策,发挥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吸纳就业、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的重大作用,并将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情况作为给予奖励、补贴的重要因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加强资金监管,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促进就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和改进促进就业政策的重要依据。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和范围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创业补贴等资金支持。

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落实就业创业税费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缓征、减征、免征相关税费,并依法给予其他税费优惠。

第十六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创新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普惠金融产品。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便利,支持市场主体稳定和促进就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下同)毕业生就业状况评估,制定差异化生均经费拨款制度,引导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根据社会和市场需求状况设置或者调整专业和课程,促进教育与就业相协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户籍、住房、子女入学、档案以及其他安居政策,吸引各类人才在本地区就业创业,支持用人单位引进和储备高层次、高技能人才。

鼓励企业在工资结构中设置体现技术技能价值的工资单元,建立技术技能薪酬激励导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就业扶持政策,应当向山区海岛县适当倾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山区海岛县就业。

山区海岛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高质量来料加工等劳动密集型产业和当地特色产业,落实税费减免、创业补贴等优惠政策,推动本地区劳动力就近就业。

第二十条 本省推动建立长三角一体化就业创业服务协作机制,加强相关工作联系和信息共享,创新人才交流合作模式,促进人力资源畅通流动。

本省推动健全跨省域劳务合作机制,鼓励和支持本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外省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一条 本省持续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培育创业生态,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创造活力,促进创业带动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制定支持经营主体设立、融资以及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扶持措施,提供多层次创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平台,提升创业平台服务能力,推动创业平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指导、项目孵化、项目推介等服务。

各类产业园区、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以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创业平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贴。

政府设立的创业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创业人员的场地、设施设备使用等费用。减免的范围、期限、标准等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覆盖不同创业群体、不同创业阶段的创业培训体系,培育创业培训机构,完善创业培训政策,提高劳动者的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完善创业教育课程,促进专业教育与创业教育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举办创业赛事、开展创业公益活动以及地方特色创业品牌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创业项目征集、评估、推介制度,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推动创业人员与创业项目有效对接。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和小微企业,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担保基金补充机制,为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提供担保。

对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绩突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补贴。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创业失败补偿类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相关经营主体与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民工等在乡村合作创业,带动农村居民就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在乡村的创业人员提供创业便利和政策扶持。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就业服务机制,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统筹布局公共就业服务网点和服务力量,形成覆盖城乡、便捷可及的就业服务圈,采取措施提升公共就业服务专业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工作人员,及时了解居民的就业状况,为劳动者提供便利的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并依法将基层就业服务事项优先纳入社区工作者的工作内容。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相应工作人员做好有关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系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及时归集到公共就业服务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公共就业服务系统为用人单位、劳动者等提供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就业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及时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定期组织职业指导师、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专家等深入基层服务网点提供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取费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灵活就业的支持力度,合理布局零工市场,优化灵活就业环境,拓宽灵活就业渠道。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和职业技能评价体系,按照规定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评价等服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引导和鼓励保险机构针对灵活就业人员工作特点和意外伤害风险开发专项保险产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化就业服务作用,培育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规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鼓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与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共享就业岗位信息。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招聘简章,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接受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委托发布招聘信息的,应当依法查验委托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材料,并核对招聘信息内容;对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机构、用人单位,或者招聘信息含有歧视等违法内容的,不得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用人单位、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地区有关就业扶持政策作为入职培训的内容,并协助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应就业扶持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依托公共就业服务系统,实施就业与社会保险一体化登记,及时、准确掌握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其他省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劳动者就业和失业情况及时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完善就业失业监测体系。

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监测。公安、民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数据等部门应当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监测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监测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监测,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失业风险预警机制,开展动态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定失业风险应对预案,明确临时性就业帮扶应对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应对重大经济风险以及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实施临时性就业帮扶应对措施。


第五章 职业能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重大战略部署和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优化职业教育布局,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职业教育,提高职业教育质量,推进技能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技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办学规模和公办学校教师配备标准,保障技工教育所需资金、土地等资源。

本省实行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与普通高中同批次并行招生。

第三十八条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与用人单位建立合作机制,通过共同组建产业学院联合招生、定向培养、学徒培养等方式,培养实用技能人才和熟练劳动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人才等方面给予相应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共实训基地,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培训、师资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职业培训的经费,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评估调整机制,规范补贴发放范围,建立差异化补贴制度,加大对市场急需紧缺职业、工种和高技能人才培训的支持力度。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围绕本地区支柱产业、与民生密切相关服务业和市场急需紧缺工种等制定职业培训激励政策;推动有关部门制定相应职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对象、培训时间、保障措施等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未就业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的职业培训。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职业培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用人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支持用人单位通过设立培训中心、技能大师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等方式,培养技能人才。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企业一线职工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等情况,作为评优评先、项目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完善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技能人才多元评价机制,支持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支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围绕新业态、新技术和地方特色产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项目等,开发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推进技能人才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制度与专业技术人才职称制度有效衔接,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技能人才申报相应的职称。

第四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建立健全竞赛保障激励机制,推行职业技能竞赛与展览、展会等相结合的办赛模式,推动用人单位、社会组织多方参与竞赛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按照规定对成绩突出的选手和教练在人才评定、职称评聘、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六章 重点群体就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税费优惠、补贴等扶持政策,并采取措施扩大托育服务、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养老服务、乡村振兴等领域的就业空间,多渠道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

经过国家学历认证的留学回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同等享受本省给予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创业政策。

第四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定期举办行业性、区域性等招聘活动。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毕业生就业创业教育和指导,结合毕业生学科专业特色和求职意向等制定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方案,通过组织开展招聘宣讲、校园招聘和安排学生职场体验等方式促进毕业生就业。

第四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服务和指导,依法制定和落实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税费优惠、场地支持、就业创业补贴等扶持政策,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以及退役军人自主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妇女就业保障政策措施,开展妇女就业服务专项活动,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和城乡统一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提供均等化公共就业服务,引导本省农业转移人口有序就业。农业转移人口处于无业状态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民工就业支持政策,采取措施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创业,将农民工纳入创业政策扶持范围,推动农民工逐步实现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落实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制度。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农民培训协调机制,制定并实施农民培训计划,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其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扶持与保护措施,落实残疾人集中就业、按比例就业制度,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先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税费优惠和超比例奖励等激励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残疾人之家等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对辅助性就业机构开展的就业项目,给予场地、资金等扶持,依法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职业指导、介绍和培训,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鼓励残疾人参加适合其就业创业的职业培训。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刑满释放人员、涉邪教人员、吸毒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指导、求职应聘、职业培训、权益保障等相关工作,支持用人单位申请成为安置帮教基地。


第七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依法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具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就业困难人员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援助申请,经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五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信息录入数据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更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实现对各类人员的精准识别、帮扶与跟踪服务,提升就业援助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困难人员需求,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规模,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本行业实际,开发相应公益性岗位,统筹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招聘公告,结合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等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确定岗位拟招用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家庭,可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援助申请,经确认属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该家庭中具有就业意愿和就业能力的至少一名成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五条 对提供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安置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六条 对安置或者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按照不高于个人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三分之二的标准给予相应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和失业青年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见习。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将能够提供合适见习岗位、管理规范的用人单位确定为就业见习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接受高校毕业生和失业青年就业见习的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就业见习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见习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就业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影响公平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就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遵守公平就业原则、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条件,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实施就业歧视。

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视或者变相歧视残疾人。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平等保护妇女劳动权益,对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不得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规章制度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第六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行业平均工资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等信息,引导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者工资合理增长机制,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保障劳动者获得与其劳动付出相当的劳动收入。

健全最低工资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上涨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十二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及其合作企业(以下统称平台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工作量、劳动强度和劳动报酬;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承担职业伤害保障责任;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引导平台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开展协商,明确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职业伤害保障等内容,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或者平台企业代表组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议,明确相关的劳动定额标准、工时标准、奖惩办法、抽成比例、计件单价等规则和平台算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议,对本区域、本行业的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招用人员,不得将毕业院校、国(境)外学习经历、学习方式(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等作为限制性条件。

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在落户、参加公务员招录、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资定级、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的毕业生享有平等机会。

技工学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技师班(预备技师班)的毕业生在落户、参加公务员招录、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资定级、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方面,应当分别视同中专、大专、本科学历毕业生享受同等政策。

用人单位在招聘公告中规定学历条件的,应当在中专、大专、本科等条件后注明中级工班、高级工班、技师班(预备技师班)毕业证视同相应学历。

第六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不得设置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体检标准。

本省推动就业相关的健康体检结果互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劳动者在符合互认规定的医疗机构开展外科、内科、胸透X线片等基本健康体检项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在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结果予以认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健康体检结果有疑问的,经协商可以进行复检、补检。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应当保护劳动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查询劳动者的诊疗记录、医学检测报告、违法犯罪记录等信息,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个人信息。

公安、卫生健康、数据等部门应当依法控制用人单位查询劳动者个人信息的范围,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十七条 妇女、残疾人因就业权益受到侵害向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求助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妇女、残疾人合法权益等问题线索,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各类劳动和人事争议纠纷,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未按照要求落实促进就业责任的,予以约谈,责令改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用人单位、机构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发布的招聘信息含有歧视等违法内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落实技工学校毕业生享受相应学历毕业生同等政策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单位、个人骗取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补贴、奖励资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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