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2024年4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4号公布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提升城市道路品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科学规划城市路网,统筹城市道路和相关交通安全、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同步建设、协同管理。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建设(含大修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除大修工程外)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监测以及道路信息共享、车路协同等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城市道路的数字化、智能化、便利化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市政设施、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城市道路路网、管位、养护基地等布局和交通组织、路网改善计划以及城市道路主要技术参数。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建立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库,并按照项目成熟度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公路转为城市道路或者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建设标准进行改建,明确改建工程实施主体,可以将改建工程纳入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多类型地下管廊。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电信、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将市政、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管线集中纳入多类型地下管廊。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市照明、道路交通、通信、路名路牌、监控监测等设施合并设置,综合利用设施配套线缆和机箱,推动实现多杆合一、多缆合一、多箱合一。
依附于城市道路工程设置交通安全、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明确设施的维护、拆除、迁移、改建等责任。
依附于既有城市道路设置交通安全、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工程开工前,明确城市道路接收管理单位。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的初步设计评审、施工图交底等环节,保障城市道路工程建设与城市道路管理相衔接。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听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和接收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维护和管理移交手续,由接收管理单位统一维护和管理。
建设单位和接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开展城市道路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内容、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设置交通安全、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缺失、损坏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换、补缺或者修复;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临街建筑边界与道路红线之间区域内,不得设置影响城市道路安全的设施,不得实施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经相关区域产权人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可以将前款规定的区域委托或者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养护、维修。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区域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安全运行监测体系和风险排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监测、检测、评估工作,实现城市道路全生命周期安全管控。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及时处置城市道路风险和病害,及时完成相关交通安全、管线、杆线设施等的更换、补缺或者修复工作。必要时,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先行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道路结构严重受损和台风、暴雨、冰冻、暴雪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等级、数量、状况、养护维修定额以及公路改建城市道路情况等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改建计划,并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养护、维修、改建经费计划,由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列入预算。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四)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五)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六)冒用紧急抢修名义开展破路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
(七)占用桥下空间设立生产、储存、销售、装卸危险物品等危害桥梁结构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八)擅自挪动、占用、损毁管线、检查井、箱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土方开挖、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依法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组织相关作业或者开展相关作业审批前,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车辆确需超过道路限载标准行驶的,市政设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审批联动机制,共享信息,简化流程,加强监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城市道路重要路段设置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测。启用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应当至少提前1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后,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实施城市道路占挖工作,依托协调联动机制,汇总挖掘信息,合并挖掘工程,推动实现一次占道、一次开挖。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照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盖、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识、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依法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道路设计标准;
(八)地下管线点位发生变更的,及时将相关工程测绘信息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挖掘工程竣工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
第二十四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依法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市容市貌、城市交通、市民需求等因素,明确可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展经营活动的时间、地段,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单位投资建设以及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