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1997年6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2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含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 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白蚁防治工作管理职责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白蚁预防和蚁害检查、灭治工作流程。建设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白蚁预防和蚁害检查、灭治工作。
第九条 提供白蚁防治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生物、药物、建筑工程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白蚁防治特殊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做好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保证防治质量;建立防治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并将回访复查情况记录、登记。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应当选用依法生产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并按照国家规定对白蚁防治专用药物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包治期内的复查工作,完善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降低白蚁防治质量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