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3〕61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行为,确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6日起施行,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与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同步动态调整。原《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6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2月14日
关于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的编制说明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符合《浙江省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二)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行为,应当参照本《裁量基准》中关于较轻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1.违法行为侵害对象涉及人数或涉案金额相对较少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违法延续时间相对较短的。
(三)无减轻或从轻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参照本《裁量基准》中关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四)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参照本《裁量基准》中关于严重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1.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立案查处后依法撤销的除外);
2.违法行为侵害对象涉及人数或涉案金额大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或违法延续时间长的,拒不消除危害后果的;
3.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4.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引发媒体广泛关注,造成严重负面社会舆论的;
5.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员对发现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充分说明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
(二)对于符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证据和依据,提交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三)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或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以及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载明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听证。
(四)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笔录、法制审核意见等,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1.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2.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有关许可证的案件;
3.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或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以及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案件;
4.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原行政处罚作出原则性修改的案件;
5.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6.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7.对行政处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8.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投诉举报处理、重大案件备案等方式,加强对本级及下级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监督。
四、在《裁量基准》“裁量阶次和具体标准”列中,“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
序
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和幅度 |
裁量阶次和具体标准 |
1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4.《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2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3 |
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
|||
4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1.《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2.《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没有违法所得;
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②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5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2.《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6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7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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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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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法律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0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②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③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1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经营时间不超过6个月;
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②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③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2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涉案金额500元以下;
3.及时主动退还,危害后果轻微。
②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③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3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14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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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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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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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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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书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18 |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且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拒不改正的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19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20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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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22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
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2.《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23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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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劳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25 |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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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生育产假规定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27 |
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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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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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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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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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30 |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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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情节严重,但影响不大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②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③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32 |
未按规定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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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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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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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34 |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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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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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37 |
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38 |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39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2.《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一条;
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款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40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2.《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款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41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2.《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2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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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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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45 |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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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较轻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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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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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没有违法所得;
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②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48 |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或《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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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49 |
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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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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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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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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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54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可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2000元;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可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80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可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55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56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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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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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可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2000元;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可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80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办,可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57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58 |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①情节严重,但影响不大的,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59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
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40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60 |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40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61 |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5倍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62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 |
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63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40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64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65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总额1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总额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总额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66 |
未经许可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7 |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8 |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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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违法所得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0 |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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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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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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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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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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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76 |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九条 |
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10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77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特定业务未备案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2.《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3.《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78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注销未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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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2.《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80 |
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或者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的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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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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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2.《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82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处罚: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②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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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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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的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85 |
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克扣工资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86 |
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87 |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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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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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90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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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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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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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93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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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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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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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97 |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