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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劳社劳薪〔2004〕154号
2004-08-26

关于加强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劳社劳薪〔2004〕154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加强企业用工管理,规范企业招用未成年工行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原劳动部颁发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未成年工使用范围。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规范招用未成年工登记制度。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申请登记材料:
(1)《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一式二份;
(2)未成年工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未成年工的劳动合同文本;
(4)其他有关材料。
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核查用人单位申报的材料,对认为需要的内容进行现场调查,并在《未成年工登记表》上签署意见。
三、建立未成年工健康检查制度。用人单位应在未成年工上岗前对其进行职业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未成年工健康检查制度。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未成年工健康检查应在县(市、区)级以上医院进行,并在下列情况下进行检查:
1、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2、工作满一年;
3、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已超过半年。
四、加强劳动保障专项检查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对用人单位使用未成年工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未成年工的,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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