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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2〕68号
2022-08-29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2〕68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习近平总书记对技能大赛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新时代浙江工匠培育工程的意见〉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完善优秀高技能人才选拔机制,规范推进我省职业技能竞赛活动,高质量打造“浙派工匠”金名片,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2022年8月29日


浙江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习近平总书记对技能大赛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新时代浙江工匠培育工程的意见〉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完善优秀高技能人才选拔机制,规范推进我省职业技能竞赛(以下简称技能竞赛)活动,高质量打造“浙派工匠”金名片,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技能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分类目录,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结合工作实际,有组织开展的职业技能竞技活动。竞赛重点突出具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兼顾符合我省产业发展的新职业和新项目。
第三条 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纳入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年度技能竞赛计划的各类技能竞赛适用本办法。对未纳入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年度技能竞赛计划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激励政策,违反规定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第四条 技能竞赛坚持弘扬工匠精神,通过以赛促学、以赛促训、以赛促练、以赛促评,引导广大劳动者积极参加,努力提升技能水平,营造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五条 省人力社保厅统筹指导全省技能竞赛工作,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对纳入本级年度技能竞赛计划的技能竞赛项目进行综合管理;各级人力社保部门技能人才评价(鉴定)中心负责提供技术支持、规范竞赛评判、监管竞赛取证等工作。
第六条 技能竞赛按属地原则实行计划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开展。技能竞赛应紧贴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竞赛项目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按年度向同级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征集,统筹安排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技能竞赛规则要逐步与世界技能大赛要求相衔接,借鉴世界技能大赛先进理念和经验做法,改进组织模式,科学规范开展,形成我省技能竞赛和世界技能大赛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新格局。

第二章 竞赛体系
第八条 全省技能竞赛分为省、市、县级竞赛。
(一)省级竞赛
1.浙江技能大赛、世界技能大赛省选拔赛原则上每两年举办一次。浙江技能大赛是省级最高规格竞赛活动,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举办,冠名“第××届浙江技能大赛”。
浙江技能大赛竞赛周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以下简称全国技能大赛)一致,为我省参加全国技能大赛选拔选手;世界技能大赛省选拔赛与世界技能大赛周期一致,一般提前一年举办,为我省参加世界技能大赛全国选拔赛储备选手。
2.省人力社保厅举办或联合省级有关单位共同举办的各类技能竞赛,冠名“××年浙江××行业(系统)××职业技能竞赛”。 
3.省级专项竞赛是指国家级专项竞赛浙江省选拔赛。举办周期、冠名与国家级专项竞赛相衔接。
4.省级竞赛项目的设置依据世界技能大赛、全国技能大赛和年度国家一类、二类竞赛项目,并结合我省重点产业、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二)市、县级竞赛
市、县级竞赛指各市、县行政区域内的技能竞赛活动,原则上与省级竞赛活动相衔接,竞赛项目参照上级竞赛项目,结合地方实际设置,重点突出操作技能型职业。竞赛周期参照省级竞赛并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九条 企业岗位练兵是开展技能竞赛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鼓励企业开展形式多样的技术技能比武活动,以赛练兵、以赛代评、以赛选才。企业岗位练兵项目应依托企业生产中的重点职业进行设置,周期和组织实施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技能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多家单位联合主办的,应明确牵头主办单位,并对竞赛活动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十一条 技能竞赛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具备与竞赛组织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以及与竞赛水平相适应的专家队伍,具有保障相应规模职业技能竞赛的设施设备和经费。竞赛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应明确双方权利职责,规范竞赛工作行为。
第十二条 竞赛主办单位应牵头成立竞赛组委会,原则上应设立综合协调、技术工作、赛务保障、新闻宣传、申诉仲裁、纪律监督等相应工作组,组织保障好各项竞赛工作。建立竞赛档案,记录、收集、保存好登记表、花名册、成绩单等与竞赛相关的各项原始资料,竞赛结束后做好总结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技能竞赛以赛项为单位成立技术专家组,负责本赛项技术文件编撰、竞赛命题、裁判人员培训、竞赛成绩分析、赛事技术点评以及竞赛组委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技能竞赛应采取推荐、遴选等方式,确定竞赛裁判人员,裁判人员应由相关行业、职业领域具有较高技能水平和影响力的人员担任。各赛项实行裁判长负责制,裁判人员须严格遵守竞赛规则和工作纪律,按照分工完成竞赛评判工作,确保竞赛各赛项公平、公正、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技能竞赛实际参赛人数应达到一定的规模,其中省级竞赛每个赛项同一竞赛组别的参赛选手原则上不少于30人,世界技能大赛省选拔赛原则上不少于15人。参赛人数不足的,一般予以取消。与世界技能大赛、国家级竞赛省选拔赛合并实施的竞赛项目,可继续组织实施,其选手成绩只作为参加国家级竞赛选拔的依据,不给予相关竞赛奖励。其他级别竞赛规模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技能竞赛主办单位应规范做好参赛选手的报名登记和资格审核工作,参赛选手须是竞赛项目所涉行业人员且年满16周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在竞赛主办地行政区域户籍(或居住证)的;
(二)在竞赛主办地行政区域参加社会保险(含单一险)不低于6个月的企业职工;
(三)在竞赛主办地行政区域登记失业人员、退役军人、职业农民等群体;
(四)学生组选手应具有我省技工院校、职业院校或高等院校全日制学籍。
第十七条 为推动区域间技能技艺交流,确实需要组织跨区域竞赛的,主办单位应提前报上一级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开展。县际跨区域办赛的,报市级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市际跨区域办赛的,报省人力社保厅同意。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技能竞赛可参照世界技能大赛流程、标准举办。
(一)省级竞赛职工组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职业技能评价规范(以下统称标准规范)技师等级要求确定竞赛标准,编制技术工作文件;学生组应按照标准规范高级工等级要求确定竞赛标准,编制技术工作文件。
(二)市级职业技能竞赛应按照标准规范高级工等级要求确定竞赛标准,编制技术工作文件。
(三)县级职业技能竞赛应按照标准规范中级工或高级工等级要求确定竞赛标准,其中以高级工等级要求确定竞赛标准的,应经市级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并在其指导下编制技术工作文件。
(四)无对应标准规范的,可参照全国技能大赛、世界技能大赛标准,确定竞赛标准,编制技术文件。
第十九条 技能竞赛原则上包括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两部分,总成绩由两部分成绩加权合成。其中,操作技能成绩权重一般不低于总成绩的70%。理论知识既可以单独命题,也可以融入操作技能试题,原则上实行无纸化机考。核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竞赛项目的试题由主办单位会同级人力社保部门技能人才评价(鉴定)中心,组织技术专家依据相应职业标准规范或竞赛标准要求进行命题。
世界技能大赛、国家级竞赛浙江省选拔赛,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试权重设定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省、市、县级技能竞赛计划一经发布,主办单位应按照已确认的技能竞赛项目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取消、变更。确有特殊原因需取消、变更的,主办单位应提前向同级人力社保部门报备,同时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第四章 竞赛集训
第二十一条 科学组织参赛选手开展集训,有针对性地培养并提高选手参赛水平。
第二十二条 面向全省技工院校、职业院校、企业遴选建设一批世界技能大赛省级集训基地,用于承担我省世界技能大赛及国家级竞赛相关职业参赛选手的集训备赛工作。每个职业原则上设立一个省级集训基地,省级集训基地管理服务期为2年。
第二十三条 省级集训基地申报单位应具有规范的培训管理、财务管理等工作制度和科学有效的训练计划;具有能够满足竞赛职业组织与训练需要,符合国家建设和安全标准的训练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耗材;具备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和健全的后勤服务保障制度;具有能够对照世界技能大赛等国际赛事标准提供技术支持的专家团队。
第二十四条 省级集训基地通过市级人力社保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综合评审研究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 支持各地、各单位争创世界技能大赛中国集训基地。省级财政视情对牵头世界技能大赛中国集训基地和其他世界技能大赛中国集训基地给予一定补助。

第五章 竞赛激励
第二十六条 对技能竞赛获得优秀名次的选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凡在往届技能竞赛中获奖的选手,参加同赛项同等级同组别或低等级赛项,不再重复奖励)。
(一)奖项设置。浙江技能大赛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1名、三等奖3名;其它省级竞赛原则上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除一、二、三等奖外,可设置优胜奖,获奖总人数不得超过参赛选手的50%。市、县级技能竞赛可参照省级竞赛规定进行设置。
(二)技术能手认定。在浙江技能大赛中获得各赛项职工组单人赛前5名(双人赛前3名、三人赛前2名)、其它省级竞赛决赛中各赛项职工组前3名(双人赛前2名、三人赛第1名)的选手,由省人力社保厅认定“浙江省技术能手”,若有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选手,不再替补;已有“浙江省技术能手”的,不再重复认定。市、县级“技术能手”的认定条件由各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制定,可参照省级竞赛规定进行设置。
(三)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认定。竞赛项目具有对应的职业且有标准规范的,以相应技能竞赛组委会(办公室)名义、各级人力社保部门技能人才评价(鉴定)中心代章形式为获奖选手颁发相应职业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由相应的职业资格鉴定实施部门为获奖选手颁发相应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统称职业证书):
1.浙江技能大赛一、二、三等奖获得者,认定为高级技师(若本职业最高等级未设置到高级技师的,认定到最高等级,下同),获优胜奖的选手认定为技师,已有技师等级的,可晋升为高级技师。
2.世界技能大赛浙江省选拔赛中获得前2名的选手,认定为技师;已有技师等级的,可晋升为高级技师。
3.其他省级竞赛根据竞赛项目组别分别认定:
(1)职工组一、二、三等奖获得者认定为高级技师;优胜奖获得者认定为技师,已有技师等级及以上的,不再重复认定。
(2)学生组一、二、三等奖获得者认定为技师;优胜奖获得者认定为高级工,已有高级工等级及以上的,不再重复认定。
4.市、县级技能竞赛一、二、三等奖获得者,按技术文件编制标准认定高一等次的技能等级;优胜奖获得者认定为竞赛技术文件编制标准的技能等级,已有竞赛技术文件编制标准等级及以上的,不再重复认定。
5.获得世界级、国家级竞赛相应名次的选手,按照人社部规定晋升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以竞赛技术工作文件规定等级为上限。
6.获奖选手已有同一职业高等级职业证书的不再发放低等级职业证书,已有同等级职业证书的不再重复核发。
(四)颁发奖金。对培养产生世界技能大赛金牌、银牌选手的我省国家级集训基地,采取以补代奖的形式,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的支持。
对获得世界技能大赛金、银、铜牌奖和优胜奖的选手及其技术指导专家团队,分别按50万元、35万元、25万元、15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对浙江技能大赛上获得一、二、三等奖的职工组选手,分别按8万元、5万元、2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对在全国技能大赛上获得一、二、三等奖的选手,分别按5万元、3万元、1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世界技能大赛、全国技能大赛、浙江技能大赛、世界技能大赛省选拔赛等获奖的优秀选手,可按规定推荐参加我省新时代浙江工匠培养项目遴选。
第二十八条 浙江技能大赛实施所需的竞赛经费实行分级承担机制。省级财政原则上负责竞赛经费的40%,于竞赛后次年以转移支付方式下达承办市,其他竞赛所需经费由承办单位负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技能竞赛应实行全过程录像,相关资料保留一年以上。各级人力社保部门作为技能竞赛综合管理部门,应统筹各类技能竞赛的管理工作,指导竞赛主办单位做好各技能竞赛组织实施。各竞赛主办单位应严格规范操作,包括建立竞赛组织机构、健全竞赛管理机制、完善竞赛管理流程、制定竞赛监督管理办法等。
第三十条 对纳入人力社保部门技能竞赛计划的各级各类技能竞赛,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强化竞赛信息数据归集,由竞赛主办单位通过浙江省统一的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平台公开竞赛计划、组织竞赛报名、开展资格审核、实施竞赛管理、完成竞赛职业证书办理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竞赛主办单位应履行竞赛主体责任,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加强对竞赛组织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严禁降低标准组织比赛、颁发证书。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对在竞赛举办过程中发现违反规定的,或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主办单位举办竞赛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社保部门核查属实的赛事不予享受本办法所述竞赛激励政策,2年内不再将其列入竞赛计划。
(一)擅自变更竞赛项目、标准和方式的;
(二)降低相关赛项的技术文件、竞赛试题标准的;
(三)竞赛命题工作不规范或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竞赛试题泄密的;
(四)未按竞赛规则和评判标准客观、公正评判,造成竞赛成绩失实的;
(五)组织管理混乱,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借竞赛名义滥发证书的;
(七)擅自向选手、参赛单位收取参赛费用的;
(八)其他违反竞赛纪律和规定的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参与竞赛的相关人员(包括参赛选手、指导教师、专家、领队、裁判、监督仲裁员、工作人员等)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竞赛规则,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违反相关规定,对参赛选手视情节轻重按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处理;竞赛指导教师、专家、领队、裁判、监督仲裁员等相关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干预竞赛进行和结果的,给予禁止入场、停止工作、通报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依规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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