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22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并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失业保险基金实现省级统筹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不再实施,已筹集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纳入省级失业保险基金。”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分别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息办法或者协议利率计息”。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修改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修改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
将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个人按照其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按照其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九、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标准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生产成本等项目。”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最后一句:“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按照第一顺序清偿”。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并向职工本人出具缴费证明”。
删去第二款。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所在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九十。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调整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六个月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满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
“(三)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满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补助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可以凭身份证件和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也可以通过网上办理。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从受理的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应当向失业人员说明原因。”
十九、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修改为“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二倍给予赔偿;造成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给予相应赔偿。”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待遇,处骗取失业保险金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实施后,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其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按照本决定重新确定,其剩余期限内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本决定重新核算后发放。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