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10部门关于印发杭州市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人社发〔2022〕26号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10部门
关于印发杭州市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人社发〔2022〕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总工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发展改革委
杭州市交通运输局
杭州市商务局
杭州市市场监管局
杭州市邮政管理局
杭州市应急管理局
杭州市医保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总工会
2022年5月12日
杭州市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管理,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城市治理现代化,促进我市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争当浙江高质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城市范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8部委《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8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56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开展新就业形态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是指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现代家政服务业劳动者、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快递员等人员。
对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将此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协调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促进新就业形态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强化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责任、属地管理责任、其他部门协同责任、行业组织监管协调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协同配合和政策衔接,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实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问题有人抓、有人管、有人解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荣誉感和社会认可度持续提升。
(一)市人力社保局:负责依法规范新就业形态平台企业及相关用人主体的劳动用工行为,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
(二)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督促网约车平台企业加强日常监管。
(三)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的电子商务、食品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邮政管理局:负责快递员规范管理工作,以快递行业综合党委建设为引领,进一步规范快递员管理服务工作。
(五)市商务局:负责现代家政服务业劳动者规范管理工作,进一步做实优化杭州“家政安心码”应用,探索建立现代家政服务业劳动者信用评价规范。
(六)市发改委(信用办):协助做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信用档案建设,配合做好分级分类“信用+智慧”监管工作。
(七)市数据资源局:协助做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信用信息归集和数据赋能等工作。
(八)市公安局: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的审查人员及审查标准,依法依规做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背景审查,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背景审查结果。加强对新就业形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
(九)市民政局:负责加强新就业形态行业社会组织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市委网信办:负责牵头市互联网企业工要建设,配合指导新就业形态平台网络舆情的监测、预防、引导和处置工作。
(十一)市医保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保障政策,将符合条件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十二)市应急管理局:梳理、完善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职责,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十三)市中级法院:加强劳动争议办案指导,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依法依规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案件。
(十四)市总工会:依法维护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新就业形态行业组织发展,鼓励新就业形态服务平台、机构和劳动者加入新就业形态组织。新就业形态行业组织建立新就业形态服务纠纷调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引导新就业形态服务平台、机构和劳动者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条 平台企业及合作用工企业要履行好企业主体责任,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进一步优化从业环境,完善考核管理机制,加强和规范劳动者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平台企业及合作用工企业的日常监管,建立起平台企业及合作用工企业用工情况报告制度,及时约谈、警示、查处侵害新 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平台企业及合作用工企业,加强预警协同,落实政策措施。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七条 各新就业形态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行业协会、平台企业等,研究制定相关行业标准,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从业相关情况审核把关,加大劳动者上岗服务的安全保障,降低消费者投诉纠纷风险。
第八条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服务规范,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段打服务对象;
(二)盗窃、侵占、骗取、故意毁损或者擅自处置服务对象的财物;
(三)索取或者变相索取额外财物;
(四)向第三方透露涉及服务对象个人身份资料及其他可能危害服务对象权益的隐私信息;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新就业形态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行业协会、平台企业及合作用工企业按照依法、合理、必要的原则为劳动者建立人员信息档案。收集、使用劳动者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劳动者本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探索构建新就业形态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监管链。新就业形态行业部门依法及时全面记录市场主体行为及信用信息,加强对新就业形态行业劳动者信用档案建设,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分级分类“信用+智慧”监管,并做到全程可查询、可追溯。
第十一条 鼓励新就业形态行业组织和平台企业建立行业自律公约和平台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含劳务派遣机构)积极向新就业形态企业推荐(派遣)劳动者,不得为无合法证照的新就业形态企业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在推荐劳动力或招用劳动者时应提供真实的就业信息。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三条 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水平。
落实公平就业制度,新就业形态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违法设置性别、民族、年龄等歧视性条件,不得以缴纳保证金、押金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违法限制劳动者在多平台就业。积极为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个性化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培训等服务,定期开展新就业形态专场招聘活动,及时发布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等,为企业和劳动者提供便捷化的人力社保、税收、市场监管等政策咨询服务,便利劳动者求职就业和企业招工用工。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灵活就业人员推荐就业、提供用工余缺调剂等服务,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就业困难人员从事新就业形态工作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
第十四条 强化职业技能培训。各地应当建立适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模式,组织开展数字技能等新就业形态技能培训,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平等享有培训的权利。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就业地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优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领、发放流程,加大培训补贴资金直补企业工作力度,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完善职称评审政策,畅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称申报评价渠道。
第十五条 落实规范用工责任。企业招用劳动者,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以下简称“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合理 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企业与劳动者约定其以个体经营者身份完成工作,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过程管理的,根据用工事实界定成立劳动关系或者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相应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劳动报酬合理增长机制,引导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企业代表组织和劳动者开展行业或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劳动报酬合理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报酬水平。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约定、国家和省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企业向提供正常劳动的 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督促企业按规定合理确定休息办法,企业和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中明确工时和休息休假办法,经当地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生产实际情况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制度。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定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报酬标准,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企业同岗位9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对劳动工具的安全和合规状态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落实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标准,不得制定损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考核指标。平台企业应当建立信息沟通渠道,重视劳动者身心健康,及时开展心理疏导,便于劳动者实时告知身体状况。企业应当加强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形下的劳动保护,采取限制接单、延长服务完成时限等措施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
第十九条 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督促企业依法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其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待遇享受,按现行社会保险政策执行。
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可按规定在就业地进行就业登记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就业登记的期限作为参保缴费的时间依据。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就业地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有效期内登记居住地和就业地一致的《浙江省居住证》;
(2)月报酬(以平台企业登记的数据为准)达到或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水平。
简化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和参保手续,平台企业每月应向社保、医保经办机构报送申请参保人员就业信息,申请参保人员就业信息内容、报送时间由社保、医保经办机构明确,社保、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平台企业报送信息及公安部门提供的《浙江省居住证》有效信息,审核其参保资格,并为符合条件的人员直接办理就业登记和参保(含变更)手续。
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企业要引导和支持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鼓励企业给予长期稳定完成平台工作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应规范进行就业登记,如实申报就业情况;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及时向社保、医保经办机构提供劳动者名单,供社保、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劳动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参(停)保手续使用。劳动者、平台企业及合作用工企业不得虚构就业信息,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和 参保手续,劳动者、平台企业及合作用工企业因虚构就业信息办理参保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经办规程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政策制度。平台企业可以按照《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税务局关于印发部分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杭人社发〔2021〕89号)规定,为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申诉机制,探索建设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申诉得到及时回应和客观公正处理。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监督企业履行用工主体责任,维护劳动者权益。
各级人力社保、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职能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大监管力度,及时约谈、警示、查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企业,充分发挥在线监管平台的作用。各级法院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畅通裁审街接,依法受理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依法依规及时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案件;积极调解非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保障权益纠纷,及时化解矛盾。
第五章 守信激励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省市守信激励规定,充分运用信用激励手段,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力度,营造守信者受益的社会氛围。对守信的平台主体,树立其为诚信典型,向社会大力推介;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加大扶持力度;优化行政监管安排,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企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第二十三条 落实国家、省直关支持新就业形态发展的政策精神,有关先进评选按规定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倾斜,对符合高技能人才评定标准的人员,分别推荐和纳入国家、省、市高技能人才评定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以上办法内容,如与国家、省出台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省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