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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1〕65号
2021-12-01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1〕65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推进公共就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我们修订了《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2月1日


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享受就业失业政策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4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工作强化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关于实施提升就业服务质量工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用城乡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以及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或退出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或注销,适用本办法。
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或注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以及招用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街道、乡镇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公共服务平台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服务事项。
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公共服务平台,统称“经办机构”。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登记、自主创业登记和灵活就业登记。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的,无需为相关人员办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登记。经办机构可依据用人单位推送的就业信息为相关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第六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人单位信息;
(二)劳动者个人信息;
(三)就业类型和就业时间;
(四)劳动合同订立情况;
(五)就业创业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当于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用人单位招用登记”。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登记表原件;
(二)招用人员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三)首次办理登记的单位需提供营业证照副本原件。
第八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的,可在实现创业后30日内到创业地或户籍地经办机构办理“自主创业登记”。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自主创业登记表原件;
(二)本人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
(三)营业证照副本原件。
第九条 从事灵活就业、有相对稳定收入,具有本省户籍或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劳动者,可于实现就业后60日内到就业地或户籍地经办机构办理“灵活就业登记”,按规定填报个人信息、灵活就业内容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审核。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灵活就业登记表原件;
(二)本人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
(三)流动人口提供浙江省居住证原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注销”。
第十一条 已办理自主创业登记或灵活就业登记的劳动者,创业情况或灵活就业情况发生变更或退出的,于变更或退出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于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办结登记手续或告知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不断创新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停止参保的,以及劳动者以自主创业人员身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停止参保的,相关信息协同生成就业登记或注销就业登记,视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定期数据核查比对机制,通过比对社保、公安、工伤鉴定、残疾人、征兵、教育、司法等数据,掌握劳动者就业状况变化。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注销其就业登记:
(一)已登记失业的;
(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的;
(五)入学、服兵役、移居境(省)外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就业登记的情形。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并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进行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退出灵活就业,或从事有一定收入的劳动,但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失业登记由本人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可在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参保地中任意一地申请。
本章所称常住地是指失业人员持有的居住证上记载的现居住地;就业地是指失业人员失业前就业登记地或劳动用工备案地;参保地指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地。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应由本人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承诺。登记需提供以下相关材料(通过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的无需提供):
(一)失业人员登记表原件;
(二)本人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等理由不予受理或不予办理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应综合运用社保、公安、教育、工伤鉴定、残疾人等数据强化核查比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登记:
(一)超出失业登记年龄范围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参保地均不在受理区域内的;
(四)正在就学或服兵役的;
(五)正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任一险种,但不包括建筑工伤)的;
(六)已创办个体工商户、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且未注销的;
(七)故意虚构登记信息的。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于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经办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经办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接受经办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经办机构要落实对登记失业人员的定期联系制度,每月通过信息比对或工作人员实地走访、电话调查等方式了解其就业失业情况,并做好服务记录。
失业登记有效期间,失业人员可向原失业登记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选择在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参保地中任一个经办机构享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及时办理失业注销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人申请注销或经办机构注销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并领取营业证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死亡的;
(七)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八)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九)终止就业要求的;
(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至省外的;
(十一)连续1年未主动与经办机构联系,且拒绝经办机构联系3次以上或联系不上的;
(十二)符合就业登记的其他情形或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注销失业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就业创业证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将社会保障卡作为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接受就业服务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劳动者个人信息、享受服务和政策扶持等有关情况应录入社会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统。推进社会保障卡替代就业创业证,已发放的就业创业证继续有效,可与社会保障卡同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和“浙里办”APP开放就业创业证查验入口,劳动者可查询本人电子就业创业证有关信息,并可打印作为办事凭证。
第二十五条 如遇部分业务办理确需实体就业创业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县级以上经办机构申领。申领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
(二)2寸近期免冠照1张。
经办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创业证,申请人可自取或申请邮递送达。
第二十六条 就业创业证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印制,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电子就业创业证样式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办理实体就业创业证的,证件由其本人保管,仅限劳动者本人使用。
就业创业证遗失或损毁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经核准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办机构注销其就业创业证和电子证照信息: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将就业和失业登记业务纳入浙江省就业省集中系统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办理模式,由经办机构告知申请人应当符合的条件和虚假承诺应负的责任,申请人知晓条件要求并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条件要求、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办机构先予以受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可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登记所需材料,申请人无需提供。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档案按照《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规范管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204号)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14号)进行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和取得在华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在我省就业失业,可凭社会保障卡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身份证明材料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并同等享受相关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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