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卫生卫计"修改为"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增加"医疗保障"。
(二)将第二十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即时扣除补助部分的便捷服务。"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监察"。
(六)删去第六十条中的"或者监察机关"。
二、对《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对《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七)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四、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 "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五、对《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民政、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删去该款中的"和计划生育"。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
六、对《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
将第三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法制宣传"修改为"法治宣传"。
将第四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科学技术"修改为"科技"。
此外,对上述六件法规相关条款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