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部分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为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分散各类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加强对用人单位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部分特定从业人员的工伤权益保障,探索新型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以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人社发〔2018〕85号)等相关规定,我局起草了《关于部分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关于部分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意见征求时间:2020年5月12日至6月12日
意见反馈电话及传真:87258525
通讯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中心D座1814室
关于部分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分散各类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加强对用人单位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部分特定从业人员的工伤权益保障,探索新型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以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人社发〔2018〕85号)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象)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以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其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男未满65周岁,女未满60周岁(以下称“超龄人员”)、职业技工院校统一安排学期性实习且年龄不小于16周岁的实习学生(以下称“实习生”),可按本办法规定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备在杭纳税缴费主体资格条件的平台企业,通过互联网平台接受从业者注册并接单,对通过平台接单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送餐、网约车、即时递送(快递)劳务,未与平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以下称“新业态从业人员”),平台企业可参照本办法为其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参保,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省出台实施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政策的,从其规定。
建筑(设)工程项目招用符合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仍按省、市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不适用单项参保对象)任何单位(组织)不得为非本单位(组织)使用人员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也不得将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改为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参保登记)超龄人员、实习生和新业态从业人员(以下称“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或平台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向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经营场所地)所在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平台企业负责,特定人员个人不缴费。
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五条(承诺制度)用人单位和平台企业申请办理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应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提交遵守工伤保险制度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告知参保人员有关工伤保险权利义务等事项承诺(参见附件文本),违反承诺事项或作出虚假承诺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工伤保险生效与终止)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或平台企业在税务部门规定征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从社保经办机构受理参保登记次日起生效。用人单位或平台企业办理停止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从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的次日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按本办法规定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实施补登记和补缴工伤保险费(办理参保登记后应缴未缴的除外),也不退费(应征数据核定有误或重复扣款情况除外)。
第七条(缴费标准)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平台企业按月缴纳,缴费基数统一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基准费率统一为1.0%并按照《杭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办法》实行浮动管理。
特定人员工伤保险费每月应缴费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及基金责任)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人员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人员申请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适格主体在规定时限内向受理参保登记的区或县(市)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社保部门办理特定人员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时,应审核其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情况。
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人员因工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以外的各项材料。新业态从业人员申请工伤认定时,还应提供受伤时正在履行平台订单任务的证据(明)材料。
特定人员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参保单位和人员类型;实习生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其参保单位、所属学校。
原已罹患职业病的超龄人员和新业态从业人员不应在参保的工作单位以相同职业病申请认定工伤,从业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的新发职业病情形除外。
第九条(工伤保险有关待遇处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发伤残津贴,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在其基本养老金基础上进行补差发放伤残津贴。
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特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参保单位或工伤人员要求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同时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由工伤人员近亲属选择工伤保险或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用人单位和平台企业办理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后未在税务部门规定征期内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的,在参保登记次日至费款缴纳当日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或平台企业负担。用人单位或平台企业缴纳登记之月起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之日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义务和承担的待遇处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人员在工伤治疗期或雇佣期、用工协议期、服务期、实习期满后仍需要继续工伤治疗且未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受到伤害时工作单位(机构、组织、平台企业)应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其他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或平台企业与参保人员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协商解决,也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多重用工关系的参保与责任处理)特定人员在两个及以上用人单位或平台企业从业的,各用人单位和平台企业可按本办法规定分别为其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受伤时工作单位或履行订单任务的平台企业承但工伤保险责任。新业态从业人员同时接送多个平台订单且难以确定责任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确定平台责任。
第十二条(办理人员减少的缴费规定)用人单位或平台企业办理特定人员工伤保险单险种参保减少当月应当缴纳当月的工伤保险费。
第十三条(因工死亡停止缴费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特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在其死亡当月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参保关系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平台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愿为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和平台企业为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且被认定为工伤后,如果被依法确认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平台企业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责任与违规处理)用人单位和平台企业应当规范用工管理,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和岗前培训,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和平台企业应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鼓励用人单位和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为从业人员提供更好保障。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通过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等行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责任部门)人力社保、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基金账户设立)按本办法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保经办机构和工伤保险费征收机关分别设立“实习生和超龄人员工伤保险费”、“新业态人员工伤保险费”征收品目,社保方代码分别为2850800(实习生和超龄人员工伤)、2550999(新业态工伤);税务方代码分别为1020401012330006(实习生和超龄人员工伤)、1020401012330007(新业态工伤)。
第十八条(其它)本办法试行期间,对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业务实行单列管理,每年对政策实施和基金运行情况进行专项统计和分析评估,根据分析评估情况可适时调整适用范围对象,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以保证试行工作安全平稳有序开展。
按本办法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核定待遇时涉及本人工资标准的,统一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时间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
未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受伤时未办理参保登记)的特定人员且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和本办法。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执行,试行期限为2年,法律、法规或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市过去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在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因工伤害被认定工伤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