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执行审计相关问题的工作指引
为充分发挥执行审计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制裁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规范执行审计工作,有效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在总结各地法院实践探索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执行审计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运用审计的制度和方法,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被执行人关联企业、被执行人实际控制或者持有控股股权的法人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强制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或线索,判断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执行调查措施。
第二条 执行审计原则上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执行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启动审计调查。
第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一.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
二.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的;
三.股东、出资人有出资未到位、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情形的;
四.有必要利用审计方法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其他情形。
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审计调查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应对审计的必要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五条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认为符合本工作指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决定审计,并依法确定审计机构。
审计决定应当报执行局局长审批。
审计机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执行法院在审计机构名册中随机确定。
第六条 确定的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和独立审计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当事人有权在审计开始时申请回避。执行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执行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制作《执行审计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并可以立即采取措施调取或要求被执行人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审计的实际需要,要求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或者相关财务人员配合执行法院和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被执行人歇业或者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负有清算责任的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原开办单位负责人、原财务负责人或者相关财务人员配合执行法院和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过程中需要被审计单位指派专人配合的,执行法院可以责令被审计单位指派一至二名人员负责与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联络,为顺利开展审计调查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负有配合审计工作的义务。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有权就审计有关事项向协助义务人提出询问,协助义务人接受询问时,应当如实陈述事实。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搜查被执行人财务室等相关场所、扣押审计资料,应当出示搜查令,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因审计资料缺失等客观原因无法开展审计工作时,执行人员应及时调查核实或签发律师调查令由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律师持令进行调查,为审计提供必要的审计资料和条件。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线索移交执行法院。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和审计人员在执行审计过程中应注意对被执行人规避法律责任和毁损审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证据及时进行收集和固定。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解散但没有依法组织清算,又无法提供完整的审计资料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清算责任诉讼。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负有对审计过程中知悉的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执行案件信息保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 在执行审计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决定终结执行审计程序:
一.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或者虽未履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审计程序的;
四.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提供有效担保,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撤回审计申请的;
五.执行法院认为可以终结审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不预交的,视为撤回审计申请。
被执行人存在本工作指引第三条第一款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列入执行费用优先扣除;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有本工作指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审计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属于第十六条第二项情形,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属于其他情形,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审计职责,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在接受委托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的,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作出的审计意见负责。因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审计结论,给相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得收取审计费用。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反映为被执行人财产,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处置:
一.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由被执行人直接占有的动产;
三.未进行产权登记,但由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使用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四.由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中反映的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执行法院可以冻结该债权。债权已经到期的,要求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未到期的,要求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并在到期后以冻结金额为限支付到执行法院指定账户。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反映为被执行人财产,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或者由第三人占有,且第三人未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中反映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出资未到位等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审计报告中反映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中反映被执行人存在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报告中反映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将审计报告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审计报告且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执转破”的依据并可在破产程序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中反映被执行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发送司法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本工作指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