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邀请省外破产案件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备案履职的通告 浙高法鉴〔2016〕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邀请省外破产案件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备案履职的通告
浙高法鉴〔2016〕2号
为适应我省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本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13〕38号)、《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浙高法办〔2016〕40号)第九条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向省外法院编制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发出备案履职的邀请,并就以下事项通告如下:
一、第一批备案的社会中介机构(含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具有破产清算相关业务的企业法人)限于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可以是中级法院编制名册内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二、前述中介机构报名备案的,按照以下顺序筛选:
(一)中介机构在浙江省的分支机构已被本院列入管理人名册、中介机构及其在浙江省的分支机构均设有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并有破产重整履职经历、曾参加浙江省第三期破产管理人业务培训班培训的(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事审判第二庭曾以浙高法鉴〔2015〕14号文函复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举办浙江省第三期破产管理人业务培训班并邀请省外中介机构参加培训,函复内容通过“中国破产法论坛网”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微信公众号发布)。
(二)中介机构设有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并有破产重整履职经历、曾参加浙江省法院第三次破产管理人培训班培训的。
三、本通告于2016年5月18日在《浙江法院公开网》——审判流程—— 司法文件栏目公布、“中国破产法论坛网”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微信公众号发布。
中介机构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向通告指定的电子邮件信箱发送以下电子文档资料(含影印件):
(一)中介机构致本院函,表明报名备案的意愿;
(二)中介机构及其在本省的分支机构合法成立的证明;
(三)中介机构被省外法院编入管理人名册的证明以及中介机构的成员被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的证明;
(四)中介机构情况介绍及反映中介机构历史、规模、业绩和社会评价的说明及相关证明;
(五)中介机构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建设、团队及其团队负责人及其他团队核心成员担任破产案件(特别是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职责情况、业绩的说明及相关证明(不超过5000字);
(六)中介机构住所地、邮政编码;唯一确认的电子邮件信箱和联系人联系电话;机构和机构破产管理人团队负责人的联系方式;
(七)其他。
四、本院司法鉴定处收到中介机构的相关报名备案的电子文档资料后,会同民二庭按照本通告第二条确认的顺序进行筛选,最终确定正式备案的中介机构并在《浙江法院公开网》——审判流程—— 司法文件栏目公布。
五、经备案的中介机构,可以依照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参加本省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竞争;中介机构成员中被列入管理人名册的个人,可以依照本院《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通过随机方式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
特此通告。
本院破产管理人事务联系电子邮件信箱:zjgymet@126.com;
联系电话:0571-87054298,0571-870553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
2016年5月17日
附件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13〕38号)
附件二:《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浙高法办〔2016〕40号)
附件三:浙江省外中介机构备案履职报名表
附件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浙高法〔2013〕3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为适应我省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需要,我院制定了《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0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2年9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89次会议原则通过)
为公平、公正和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依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履职,进一步推进我省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我省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实际,就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评审委员会,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的个人,必须符合《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规定》)的相关要求,担任所在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团队的负责人并承担过有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工作。
管理人名册应注明管理人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适时开展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破产清算事务所等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中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工作。
第二条(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的原则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商民二庭等部门指导、监督和负责管理人动态管理的相关工作;民二庭指导、监督和协调下级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管理人工作的相关问题;监察室负责实施管理人制度中涉及人民法院廉政建设的相关工作。
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商商事审判庭等部门指导、监督和负责辖区内管理人的动态管理工作,依法办理指定管理人等相关工作。
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与省律师协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社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管理人动态管理工作的会商机制。
管理人动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编制管理人名册、指定管理人(包括管理人回避、辞职和更换)等事项,应在人民法院和相关行业协会门户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分级建立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指导各中级人民法院建立辖区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统一管理、使用上述资料库,并在此基础上,选择工作业绩突出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建立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
列入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的管理人,可以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参与重大疑难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竞争。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团队的建设情况报告、对管理人履职实效的嘉奖和其他社会评价证明材料、个案中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工作的评价意见、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等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管理人定期提交的《履职报告》和参加管理人业务培训的证明材料是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的重要内容。
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管理人履职资料库为重要依据,结合管理人的履职情况,逐步建立管理人名册和省级履职资料库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条(个案中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评价)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下同)述职,由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履职情况提出评价意见。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重整计划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全面、客观反映其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履职情况。人民法院综合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管理人监督报告并听取债权人代表、债务人及新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管理人的履职情况作出评价。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庭应将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向管理人反馈,并将评价意见留存管理人履职资料库。
第五条(管理人提交《履职报告》)管理人应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一年度的《履职报告》,《履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人机构合并、分立情况;
(2)管理人工作团队建设情况;
(3)参加企业破产法制宣传的情况;
(4)担任管理人的情况,包括:案件名称和概况、收取管理人报酬、交纳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执行管理人自行回避制度、管理人工作的显著业绩及受到嘉奖和相关社会评价的情况;
(5)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适用的疑难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
(6)法院工作人员在指定管理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遵守廉政纪律的情况;
(7)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相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交特定事项的情况报告。
第六条(管理人培训)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商省律师协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建立管理人定期业务培训制度。
第七条(管理人类型及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指定)管理人原则上应由列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担任。
依法且确有必要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清算组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管理人名册的现行在册机构。
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破产管理人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由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以随机方式或竞争方式产生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管理人指定方式的原则要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包括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采用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
符合《破产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企业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采用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破产案件,根据需要也可以采用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
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审判业务庭根据实际情况,对管理人形式(包括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个人管理人和清算组管理人等)、管理人产生方式(包括随机方式、竞争方式)提出建议,经该院领导同意后,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具体实施。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审判业务庭和监察室共同制定通过随机方式、竞争方式确定管理人的工作规程,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适用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的,应从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管理人名册中产生管理人。
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以及已知的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企业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建议,在后者辖区或临近县(县级市和区)域的在册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中通过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
第十条(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适用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召集司法鉴定处、审判业务庭、监察室人员组成不少于7人的评审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评审委员会应包括1至2名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领导),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及省级管理人名册中通过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5家。
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以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具体工作方案,实施前需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一条(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因情况紧急,办理指定管理人手续可能影响企业破产案件依法及时受理的,且债务人企业已经组成符合《破产管理人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清算组的,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临时管理人,承担人民法院指定范围内的管理人职责。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重要债权人向人民法院建议由临时管理人正式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清算组的临时履职情况,决定启动管理人的指定工作,或将是否由清算组正式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议案提请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清算组正式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确认后,不再启动管理人指定程序,但应将确定管理人的情况报上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备案。
临时管理人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在破产程序前介入债务人企业风险处置和庭外和解谈判,出现违反法律和职业准则、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停止其履职活动。
第十二条(接受推荐方式产生管理人)除《破产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采用接受推荐方式产生中介机构管理人。
第十三条(联合管理人的指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并听取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决定通过随机方式或竞争方式产生联合管理人。
联合管理人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之间、会计师事务所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个人管理人相互之间组成,联合管理人之间因履职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也可以以联合管理人的形式参加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的挑选和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竞争,但个人管理人不得与所在社会中介机构组成联合管理人。
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第一次申请参加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的挑选或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竞争,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与已列入管理人名册并有管理人执业经验的社会中介机构联合接受挑选或参与竞争。
联合管理人被指定后,经协商产生联合管理人组长。
第十四条(简易清算组)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以及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承诺自行承担清算组费用,审判业务庭报请分管院长同意后,可以债权人推荐的名单为基础确定清算组成员并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第十五条(管理人的更换)根据《破产管理人规定》更换管理人的,已有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备选管理人的,由备选管理人担任管理人,无备选管理人的,债权人会议应就新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形成决议。
审判业务庭认为前款中的债权人会议决议违法或者难以执行,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管理人更换程序的,应提出产生新管理人的形式、指定方案以及符合案件特点的具体意见,经该院领导同意后,由中级人民法院启动管理人更换程序。
第十六条(管理人的回避和重新指定管理人)指定的管理人(包括中介机构、个人管理人和清算组)与本案有《破产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利害关系的,必须依法主动回避。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结合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启动重新指定管理人程序。
第十七条(对管理人履职的指导、监督)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忠实履职。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指导、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协调管理人履职中的相关问题。
管理人应结合行业协会制定的管理人工作指引规范,制定履职的规范要求和具体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相关制度。
第十八条(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领导召集审判业务庭、司法鉴定处(对外委托部门)和监察室相关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规定,依法初步确定、调整和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和审查支付管理人报酬。
依法初步确定、调整和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充分尊重债权人会议的知情、监督和表决权利,并听取管理人的意见。
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会议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自愿协商合理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九条(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确定的特殊情形)经人民法院征询主要债权人同意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可以同意由债权人会议主持债务人企业重整的相关事宜,或委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相关经营机构负责债务人企业重整的相关事宜。
前款情形下,管理人报酬应据实合理确定和支付。管理人是否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是否对引进战略投资者和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具有实质性贡献以及是否依法履行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职责,是确定管理人报酬标准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清算组工作的报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依法指定的、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清算组成员参加管理人工作,其工作报酬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一条(已知的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企业破产推进)企业破产案件受理以后,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如债权人、管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承担或垫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依法推进企业破产进程。
前款情形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从财政部门依法成立的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和当地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中提取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
各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部署,协调当地财政部门成立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会商当地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
使用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和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支付管理人报酬,应在听取债权人会议意见后,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的院领导召集审判业务庭、司法鉴定处和监察室负责人研究确定具体方案。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报酬支付的特定方式)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可以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未知财产的追索权以及对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请求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管理人,以折抵应予支付的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
按照前述请求权转让方式折抵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债权人应审查管理人的勤勉尽责情况,并向管理人释明请求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意见》适用的时间)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附件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办〔2016〕40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年5月16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制定背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本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和管理人履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管理人履职类型的一般要求)本省各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一般由本院编制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个人担任。
经本院批准,中级法院可以编制住所地在辖区内的中介机构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未编入本省法院名册的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包括经核准有相应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经管理人委托或聘任,并经法院同意,可以协助管理人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
前款中的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有协助管理人履职经历的,可以向本院司法鉴定处备案,列入本院编制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备选库。
第三条(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范围)除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程要求适用竞争方式和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外,基层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应当通过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中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原则上应当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但对于中级法院管辖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且不属于本规程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情形的破产案件,可以参照本规程第四条或第五条通过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前款情形的破产案件,拟在受理后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中级法院商事审判庭应在受理前与基层法院协商,参照本规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通过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中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管理人的裁定作出后,应报请本院批准同意将破产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报告中应说明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相关工作。经本院批准后,中级法院裁定将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管理人继续履职。
第四条(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三种途径)拟受理破产申请的基层法院,可以选择以下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一)基层法院从住所地在其辖区或地理上接壤的县(县级市、区)范围内有履职经历的中介机构中挑选3—5家,通过中级法院商事审判庭报请该院司法鉴定处进行抽签,根据抽签的结果指定管理人。
(二)基层法院在本院公布的上一年度以来参与本省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竞争管理人曾进入前三列位的中介机构中,也可以在本院编制的个人管理人名册内或经本院备案省外中介机构有个人管理人资格的人员中,挑选3—5家(位)中介机构(个人),将挑选后的名单通过中级法院商事审判庭报请该院司法鉴定处进行抽签,根据抽签结果指定管理人。相关中介机构和个人必须没有在该院尚未履职完毕的破产案件。
(三)中级法院根据本规程要求制定的《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规程》中确定的其他随机方式。
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应在相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管理人裁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随机指定情况(附裁定书)报本院司法鉴定处备案。
第五条(随机方式指定中对管理人及其管理人团队成员的资格要求)本规程第四条情形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应不存在需要回避或依法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情形。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在随机指定前,可以对基层法院报送的中介机构、个人名单的履职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核,认为中介机构、个人不具备被指定资格的,应商该院商事审判庭后告知报送名单的基层法院对列入随机挑选范围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名单进行调整。
个人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由其所在的中介机构派出有执业证书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经法院许可,个人管理人可以委托或聘任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有法务、财务和企业管理等执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被委托或聘任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在管理人报酬中列支。
第六条(中级法院制定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操作细则)本规程施行后,各中级法院应当根据本规程要求,在三个月内制定或完成修订符合本规程要求的辖区内《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规程》并报本院司法鉴定处备案。
第七条(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适用情形)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破产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下列区域性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应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一)中级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但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和符合本规程第三条第二款情形可以不适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除外);
(二)基层法院管辖的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
(三)基层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其他企业破产案件。
第八条(“基层法院管辖的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的界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程第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基层法院管辖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
(一)中级法院裁定受理后交由基层法院审理,且不属于本规程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例外情形的;
(二)经本院或中级法院批准,曾经对涉及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的;
(三)有证据显示,债务人企业和关联企业财产严重混同,可能需要合并破产的;
(四)债务人企业和可能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跨基层法院辖区管辖的;
(五)法院拟裁定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的;
(六)债务人为上市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或重要关联企业的。
第九条(省外中介机构参与竞争的条件)省外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参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竞争:
(一)该中介机构被列入省外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
(二)经本院发布邀请公告,该中介机构在本院获准备案的。
第十条(竞争评审会前相关资料的准备)拟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商事审判庭致函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并随附商事审判庭按照本规程要求制作的《拟受理破产案件债务人企业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企业情况》)、《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方案》(以下简称《竞争方案》)和《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询邀函》(以下简称《询邀函》)等相关资料,中级法院即启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
《企业情况》应包含企业基本情况,与破产原因相关的情况、担任管理人风险的重点提示等内容。
《竞争方案》应包含符合本规程要求的指定管理人的工作机制安排、中介机构提交《陈述意见书》的具体要求、指定管理人工作各个环节的时间节点、评审会主要议程、工作监督和相关资料的电子传送、回复方式等内容。结合债务人的具体情况,《竞争方案》可以对报名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的履职能力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但不得为特定中介机构设定排他性的履职资格条件,亦不得改变本规程规定的从报名到最后确定正式管理人的各个环节的筛选顺序。
拟受理破产申请法院经征询已知重要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制作的《竞争方案》中作出如下告知: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破产重整相关事务可以由债务人主持,或者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并征询债务人意见,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等有相应业绩的其他企业法人承担特定内容的破产重整事务;联合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结合联合管理人履职的实际情况,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并征询债务人意见,可以对联合管理人中分属于不同类别的中介机构的分工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商该院商事审判庭,确认《企业情况》、《竞争方案》和《询邀函》等相关资料,报请分管院领导同意后,组成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由中级法院分管院领导或分管院领导指定的司法鉴定处负责人主持,人数为5人或7人。该院司法鉴定处、商事审判庭派员参加评审委员会。拟由基层法院受理或拟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评审委员会应包括2名基层法院的院领导或商事审判庭法官。
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指定1名非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负责和相关中介机构的事务性联系。
第十二条(相关资料的报送备案)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将《企业情况》、《竞争方案》和《询邀函》等相关资料报送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备案后继续后续工作。结合执行本规程的情况等因素,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可以确定部分中级法院在一定时期,需将相关资料报请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审核确认后继续后续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以及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认为属于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含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竞争方案》应报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审核确认后实施。
第十三条(相关资料的发送)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报送本院备案(或审核)后,将《企业情况》、《竞争方案》和《询邀函》等相关资料发送以下中介机构;
(一)本院编制名册中列入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名单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管理人);
(二)报本院备案的省外法院编制名册内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省外中介机构)及其该省外中介机构被列入本省法院编制名册内的分支中介机构;
(三)本省法院编制名册内拟受理破产案件中级法院辖区内的其他中介机构。
第十四条(《询邀函》的回复和《陈述意见书》的提交)中介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在《询邀函》指定的期限(不少于7日)内回复确认报名参加并同时提交《陈述意见书》。未回复、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询邀函》或未提交《陈述意见书》的,视为放弃报名。
第十五条(陈述意见书的内容)《陈述意见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中介机构的规模、业绩及其破产(重整)团队建设情况;
(二)中介机构破产(重整)团队负责人、拟委派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的执业经历和业绩;
(三)报名前两年内其他破产案件中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中介机构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评价意见(省外中介机构提交其他形式的相关材料);
(四)拟派出管理人团队常驻人员(最少不低于3人)的执业证号、执业经历和业绩,以及参加本院委托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进行业务培训的说明及相关证明;
(五)不存在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回避或依法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情形的声明;
(六)中介机构参与竞争的优势;
(七)如获指定为管理人后的工作思路;
(八)就以下事项作出的承诺:《陈述意见书》真实性的承诺;履职中将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的承诺;按照本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的各项要求协同推进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的承诺;其他《竞争方案》要求中介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
前款第(四)项情形中,中介机构拟派出管理人团队常驻人员中可以包括少量聘任的不与中介机构同一类别的法务、财务或企业管理人员(附相关人员身份和相关履职经历的证明材料)。中介机构亦可以聘请与中介机构不同类别的专家为管理人团队的顾问(附聘请顾问的相关资质和和业绩的证明材料)。
中介机构必须对《陈述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充分认识到陈述内容不实的后果。
《陈述意见书》(含附件)一般在3000—10000字。
第十六条(联合报名参与竞争)中介机构可以联合报名参与竞争,并通过拟委派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所属的中介机构统一回复《询邀函》。
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数量不超过四家。有需要合并破产等特殊情况,相关法院可在制定《竞争方案》中对联合报名中介机构的数量提出特别要求。
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在《陈述意见书》中明确的拟委派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或拟派出管理人团队常驻人员,必须包含各中介机构委派的人员。
省外中介机构在本省设有列入本省法院编制名册内的分支机构的,必须与分支机构联合报名。以联合形式报名的,在统计报名或正式参与竞争管理人竞争的中介机构数量时,视作一家管理人。
第十七条(三家以下中介机构回复《询邀函》后管理人的指定)指定回复期限届满,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收到回复《询邀函》的中介机构少于三家(含本数)的,如仅有一家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的,指定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为管理人;有二家以上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的,通过抽签方式指定其中一家为管理人,其他中介机构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机构(以下简称接替机构);如没有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的,通过抽签方式指定其中一家为管理人,其他中介机构为接替机构。
前款中的接替机构,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需要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可以指定一家机构监督管理人工作,并获得相应的管理人报酬。
第十八条(收到三家以上中介机构《询邀函》回执并提交《陈述意见书》后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的确定)指定回复期限届满,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收到回复《询邀函》的中介机构在三家(不含本数)以上不足七家(含本数)的,以实际报名的中介机构为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收到《询邀函》回执的中介机构多于七家(不含本数)的,按照以下顺序确定七家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
(一)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与住所地在债务人所在县(含县级市、区)或地理上接壤的县(含县级市、区)的中介机构联合报名,且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分属不同类别的;省级管理人联合报名,或者省级管理人和省外中介机构(会同其在本省设立并列入本省法院编制名册的分支机构)联合报名,且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分属不同类别的;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会同其在本省设立并列入本省法院编制名册的分支机构)单独报名,该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聘请了与机构不同类别的专家为管理人团队顾问的;
(二)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与住所地在债务人企业所在县(含县级市、区)或地理上接壤的县(含县级市、区)的本省中介机构联合报名的;
(三)省级管理人或省外中介机构单独报名的;中级法院辖区中介机构联合报名,且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中分属于不同类别的;
(四)其他。
前款情形,如最后顺序的中介机构多于一家的,从最后顺序中抽签产生一家或若干家中介机构。抽签产生的最后顺序的中介机构加上前面顺序中介机构的总数应为七家。
第十九条(召开评审会的通知和制作《情况备忘》) 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确定后,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应制作《情况备忘》,对前一阶段工作进行总结,及时通知报名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通知中应确定召开评审会的时间、地点和相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评审会议程)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应派出1—3人参加评审会,其中作为主陈述人的派出人员必须是中介机构的负责人、中介机构破产(重整)团队负责人或拟委派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中介机构有拟聘请管理人团队顾问的,该拟聘请的顾问也可以参加评审会。
报名但未被确定为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可以派出1—2人旁听评审会。
评审会主要议程:
(一)主持人核对到场的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派出人员;告知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到场监督的监察室工作人员;说明评审会议程,提示陈述意见时的注意事项;
(二)主持人或主持人指定的评审委员会其他成员宣读《情况备忘》,通报前期工作;
(三)当场抽签确定并宣布正式参加中介机构发言陈述的顺序;
(四)听取各中介机构主陈述人的陈述。陈述以《陈述意见书》为基础,可以适当发挥,主陈述人陈述后,中介机构拟聘请的顾问和其他派出人员可以作适当的补充陈述。陈述完毕,接受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询问。
(五)中介机构代表陈述和接受询问完毕,由评审委员会当场投票,主持人根据投票统计情况当场公布中介机构的得票数。每位评审委员会成员限投三家(含本数)中介机构,超过三家无效。
经投票,如得票票数位列第三的中介机构多于一家的,当场通过抽签确定第三位列的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对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指引)评审委员会成员应秉持廉洁、公正、专业要求参加评审工作。在参加评审会之前,认真阅读本规程和《企业情况》、《竞争方案》、《询邀函》和《陈述意见书》,评审会上认真听取陈述,有针对性的提出问题,独立作出判断。
评审委员会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查阅中介机构近两年提交的《履职报告》。发现报名的中介机构可能存在需要回避或依法不应被指定管理人情形的,可以由司法鉴定处会同该院商事审判庭进行必要的核查,要求中介机构作出合理解释,并根据核查情况作出决定。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投票选择位列前三的中介机构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中介机构出具的《陈述意见书》是否符合《竞争方案》的要求,是否对《竞争方案》要求的承诺内容作出了合理回应;
(二)中介机构的既往履职业绩和业内评价,中介机构规模和实力是否与拟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相当;
(三)中介机构破产(重整)管理人团队建设是否健全,是否建立了规范的破产(重整)管理人团队内部管理制度,拟聘请顾问的专业水平和能力是否足以胜任相应的工作;
(四)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是否有合作经历和相对稳定的合作模式;
(五)中介机构破产(重整)团队负责人、主陈述人执业经历和业绩;
(六)结合陈述和回答询问的情况,拟派出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的履职能力;
(七)拟派出管理人团队常驻人员的执业经历、是否有参加本院委托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进行业务培训的经历;
(八)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认为需要关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正式管理人和接替机构的确定)主持人宣布位列前三的中介机构名单后,当场抽签产生正式管理人。主持人当场公布正式管理人名单,宣布另二家中介机构为接替机构。中级法院应及时发送《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评审会记录等相关资料的记录、报备和公开)评审会的全部过程应进行记录,由评审委员会成员、监察室派出人员和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派出人员签字后留存备查。评审会记录及作为附件的《陈述意见书》、《情况说明》和《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应在3日内报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备案。
本院适时将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信息和相关资料在《浙江法院公开网》上公开。
第二十四条(相关资料的电子发送媒介及发送成功的认定)除法律规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和其他特殊情形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中,法院之间、法院与中介机构之间发送和接收相关资料,均采用电子邮件的发送媒介。
中介机构和个人向法院提交《履职报告》或备案时注明的电子邮件信箱是唯一确定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接收和发送相关资料的电子媒介地址。电子邮箱发送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视为相关资料到达电子邮件接收媒介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限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采用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
有关机构和个人要求在法律、司法解释之外推荐管理人的,应予拒绝,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和本院《关于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为外部过问案件情况中的特别报告事项予以记录、报送。
第二十六条(清算组履行临时管理人职责)严格限定清算组管理人履职的例外情形。依法确有必要采用清算组管理人形式的,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该规定第(一)项中的“有关规定”,应理解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必须是列入法院编制名册内的中介机构。
前款情形指定的清算组,只能履行本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临时管理人职责。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及时启动指定正式管理人工作。
拟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为临时管理人,应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并指定清算组为临时管理人后即报本院司法鉴定处备案。书面报告应说明指定清算组为临时管理人的理由、临时管理人职责范围和拟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安排,并附民事裁定书和清算组成员名单。中介机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还必须附有中介机构出具的依法不存在回避情形和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情形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清算组作为正式管理人的特殊情形)按照本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实行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或者虽然没有进行预登记,但企业破产案件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的,清算组可以作为正式管理人继续履行相应职责。
企业破产案件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本规程的要求,通过随机或竞争方式指定正式管理人。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履职期间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其履职业绩合理确定。
第二十八条(执行转破产中管理人的指定)执行转破产中,根据本院《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指定临时管理人、简易清算组履行相应的管理人职责。
前款情形,债权人提交的简易清算组成员,应报请拟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法院确认。简易清算组的报酬不在管理人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廉政监督)《竞争方案》中应公布本院和中级法院监察室的监督电话。邀请中级法院监察室派员监督,评审会抽签和统计投票的过程应由监察室派出人员签字确认后宣布。
各中级法院制定或修订的辖区内《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规程》,应有监察室派员监督的相关内容。司法鉴定处主持的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过程应邀请监察室派人现场监督,指定结果须经监察室派出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业务指导和监督)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在职责范围内对全省法院指定管理人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依法保障管理人获得合理报酬的权益;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介机构和个人管理人予以除名;及时总结工作经验,纠正下级法院指定管理人工作中的不适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接受举报投诉和处理)《竞争方案》应注明本院和相关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商事审判庭的电话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对指定管理人工作中中介机构及其成员不当行为的举报投诉。
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在参与指定管理人工作中有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违反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行为的,按照企业破产法或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经查证,中介机构及其成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介机构执业准则相关行为,但相关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的,由相关法院将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单位处理。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在参与指定管理人工作中有虚假陈述、不依法回避、未披露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应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无正当理由违反所作的承诺、进行不正当竞争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经本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协商,对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可以根据不当行为的具体情节,采取批评、责令改正、业内通报、暂时停止履职资格、从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或本院备案中除名等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附则)本规程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规程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本院司法鉴定处和民二庭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或本院有新的意见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或本院新的意见。
附件三:
浙江省外中介机构备案履职报名表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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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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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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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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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确认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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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团队成员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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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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