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劳社厅函〔1999〕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劳社厅函〔1999〕20号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案中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劳函〔1999〕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项目;第二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五、六条关于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的含义,是指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19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