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铁路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铁劳〔1995〕2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单位(含铁路企业、铁道部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长期”临时工),均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输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指一般临时工和其他从业人员),或整项任务发包的,暂由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单位订立劳务合同,劳动者与劳动力输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公、检、法人员除外),均应以书面形式与法人代表订立劳动合同。法人代表与主管部门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除《劳动法》规定条款外,用人单位可结合铁路实际,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四条 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签订。用人单位的基层单位(指站、段,下同)可受法人代表委托与本单位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书。受法人代表委托的基层单位不得再行委托。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当事人一方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鉴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初次就业的或再就业的劳动者,要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严格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主要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必须规定终止合同的条件;与一般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铁路用人单位(含因工作需要在铁路内部非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按《劳动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限为:企业内部转岗工作的不得少于1个月;新录用的为3~6个月。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是否签订岗位合同,由用人单位自定。
第十条 劳动者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书中注明解除原因并签章;其他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当事人在合同上签章或由用人单位在合同中注明解除原因并签章。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作需要,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呈同一用人单位的不同基层单位之间变换工作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同一基层单位变换工作岗位的,不须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只变更合同中的有关内容。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擅自离开单位,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按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和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可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规定的标准,享受工资性补贴,其家属不再享受半费医疗;不享受工资性补贴的,其家属可以享受半费医疗。
第十三条 劳动者工作单位变动,应办理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手册的转移。在铁路内部变换工作单位,只办理养老保险卡片的转移,不须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
第十四条 劳动者“退养”,不须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由当事人协商在劳动合同书中注明岗位变动情况。“退养”人员的工资不得挤列养老保险统筹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严格依法行事,加强劳动合同的规范化管理,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有关手续,尽量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工资部门有权督促本单位法人代表和劳动者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上级单位有权对下级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权纠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法》和《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要主动接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步进行,实施方案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各单位现行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铁道部
19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