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7月起,唐某进入杭州一家快递公司从事快件装卸工作,工作任务为,晚上6点开始在公司内将大包或大件快件装上快递公司的厢式货车,唐某随车前往杭州市萧山区某转运中心,货车到达转运中心后,唐某将货车内的大包或大件快件卸下,然后将下一站为快递公司网点的大包或大件快件装上车,再随车返回,货车到达快递公司后,唐某将大包或大件快件卸下,唐某上午7点前下班,然后休息睡觉。唐某入职第一个月工资为3000元,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7年2月开始每月工资为38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唐某在《领(付)款凭证》签字拿现金。2017年9月,唐某在转运中心厢式货车后面卸快件时,快递公司司机突然向前挪车,致使唐某身体失去平衡,从车厢上跌落,嗣后被领班就近送往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拇趾近节骨折、左腓骨中下段内固定术后改变。2017年9月受伤至今,快递公司没有为唐某申请工伤,致使唐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快递公司未与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唐某基本无休。2018年5月,唐某以快递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
【仲裁】
2018年6月,唐某依法向杭州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经审理后,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某某速递工作证照片、工作服照片、某某速递官网截图,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件材料欲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但上述材料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某某速递,名称与被申请人快递公司不一致,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由被申请人发放,故本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委不予认可。故驳回申请人的所有请求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事项。
【一审】
2018年8月,唐某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唐某主张与快递公司自2016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一直工作至2017年9月受伤。为此,唐某提供了工作证、谈话记录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等。上述证据足以初步证实,唐某在快递公司工作的事实。另,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快递公司与原员工亦存在只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唐某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如前所述,快递公司若认为其与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快递公司在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证据等材料后未作出书面辩解,也未提交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快递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快递公司在杭州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后虽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但未能进一步提交工资表中对应的员工的入职登记表、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等排除唐某系其员工的确凿证据。
综上,唐某于2016年7月7日进入快递公司工作,但快递公司未能在2016年8月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快递公司应当支付唐某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每月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唐某主张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从2017年2月起每月基本工资3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唐某主张的工资与快递公司原员工的主张基本一致,与2016年杭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所列同类工资基本相符,本院以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作为工资差额计算,为38500元。唐某以快递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快递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快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唐某支付经济补偿5250元(3500元*1.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
2018年12月,快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讼,经审理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与快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快递公司在2018年9月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其应当知悉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也有足够时间准备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但其既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又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快递公司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中唐某提交了与某某1的录音、与某某2的录音用以证明其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录音中某某1认可唐某于2016年7月进入公司。一审法院以快递公司未对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及录音中人员身份提出异议为由,采信了改证据并无不当。快递公司上诉认为,因一审开庭时间正值双十一快递高峰期,故未能应诉答辩,也未能对证据进行质证,该理由并非其可以缺席一审开庭的合理理由。二审期间,快递公司认可某某1系快递公司员工,某某2系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确定录音中某某1、某某2的身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快递公司一审中已经放弃了对两份证据质证权利,其次,二审中快递公司亦为提出反驳证据推翻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快递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快递公司二审提交了其与某某签订的《装卸合同》,欲证明其已经于2016年3月将装卸业务外包给某某,但该合同系快递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据快递公司已将所有装卸业务外包给某某,亦无法证明唐某并非快递公司招牌的员工。综上,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快递公司工作,而快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故应当认定唐某于2016年7月进入快递公司工作。鉴于快递公司未能在2016年8月之前与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快递公司应当向唐某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月基本工资3500元与快递公司员工主张的基本一致,且与2016年杭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基本相符,以此作为确定唐某的月基本工资并无不当。快递公司未为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快递公司应当向塘某支付经济补偿。原审计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的金额正确。综上,快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快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编辑:仲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