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春节后,机修工小郑进入杭州某汽修厂从事机修工作,在职期间,汽修厂未与小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小郑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小郑以汽修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嗣后,小郑向汽修厂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要求汽修厂支付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和经济补偿共计3万余元,并要求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权利】
2019年1月,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半个月后双方达成2万余元的仲裁调解协议,汽修厂当场履行。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编辑:仲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