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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已经履行的,需支付赔偿金

【案情】
2013年2月20日,吴某某进入浙江某某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工作,月工资6000元,浙江某某公司确定吴某某试用为三个月。201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但浙江某某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吴某某。2013年4月30日吴某某向浙江某某公司提交员工离职报批单申请辞职,员工离职报批单上事由一栏注明“管理理念与公司文化不相容”,并于2013年5月28日离开浙江某某公司。2014年4月8日吴某某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1个月的赔偿金6000元,当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权利】
2014年4月10日,吴某某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5日,法院判决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6000元。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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