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2号 附:修正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8年第32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9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8年11月16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的“民用机场”修改为“运输机场”,但第一条中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除外。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运输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五、删去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8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运输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运输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运输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运输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
第七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八条 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
(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
(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第九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场址的基本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
第十条 预选场址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市政交通、环保、气象、文物、国土资源、地震、无线电管理、供电、通信、水利等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12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在20日内向民航局上报场址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8份。
(三)民航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勘。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
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选址报告进行修改和完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四)民航局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对场址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但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适应机场定位,满足机场发展需要;
(二)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飞行区构型、平面布局合理,航站区位置适中,具备分期建设的条件;
(三)空域规划及飞行程序方案合理可行,目视助航、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设施布局合理、配置适当,塔台位置合理,满足运行及通视要求;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求;
(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七)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噪声影响小,并应编制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应当包括:针对该运输机场起降航空器机型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制机场噪声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暴露地图;对机场周边受机场噪声影响的建筑物提出处置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建议;
(八)结合场地、地形条件进行规划、布局和竖向设计;统筹考虑公用设施管线,建筑群相对集中,充分考虑节能、环保;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八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书面意见,并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
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分别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0份,向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5份。
(二)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联合审查。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在机场总体规划文本及图纸上加盖印章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将总体规划及审查意见退回申请人。
(四)申请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10日内分别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所在地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提交加盖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各1份,向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加盖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一式5份。
第二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公平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案应在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具体备案程序如下:
(一)属于驻场单位的建设项目,驻场单位应当就建设方案事先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及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驻场单位应当将机场管理机构书面意见及建设方案一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二)属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的建设项目,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三)属于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报民航局备案;
(四)备案机关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修编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机场周边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章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
(二)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民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四)符合《民航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其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超出部分的资金来源;当超出幅度在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A类工程、B类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并同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至10份(视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由民航管理部门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
(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经过专家评审。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技术简单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民航管理部门选择专家征求评审意见。评审单位或者专家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申请人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民航管理部门提交初步设计补充材料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于非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如含有运输机场专业工程项目,其初步设计亦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由民航管理部门对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初步设计出具行业意见。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原则上一次报审,对于新建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可视情分两次报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报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批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清单、设计说明书(设计总说明书和各专业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工程概算书等;
(三)初步设计项目、规模及汇总概算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规模及投资对照表及其说明,有关附件等;
(四)有关批准文件。包括: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环境评价、土地预审、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台(站)址等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五)相应的工程勘察、地震评估、环境评价以及工程试验等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经过批准或者取得行业审查意见的,不得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变更或调整概算,应严格执行《民航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管理办法》。
第五章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十七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三十八条 下列运输机场工程应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并将审查报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一)飞行区土石方、地基处理、基础、道面、排水、桥梁、涵隧、消防管网、管沟(廊)等工程;
(二)航管楼、塔台、雷达塔的土建部分,以及机场通信、导航、气象工程中层数为2层及以上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土建部分;
(三)飞行区内地面设备加油站、机坪输油管线、机场油库、中转油库工程(不含土建工程)。
上述运输机场工程未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不得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满足飞行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及规范;
(四)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五)是否达到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深度要求。
第四十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审查依据和采用的标准及规范;
(三)审查意见;
(四)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
(五)有关问题及建议;
(六)审查结论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运输机场建设实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承担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四十六条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运输机场专业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属于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机场内进行不停航施工,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在机场内进行不停航施工。
第七章 运输机场工程验收
第四十八条 运输机场工程竣工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运输机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五十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监视、助航等设施设备,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试飞的新建运输机场工程或飞行程序有重大变更的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和飞行校验合格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试飞手续,并取得试飞总结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应当履行行业验收程序。
第五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已完成飞行校验;
(三)试飞合格;
(四)民航专业弱电系统经第三方检测符合设计要求;
(五)涉及机场安全及正常运行的项目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成;
(六)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准许使用或同意备案;
(七)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出具同意提交行业验收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四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在申请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及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2.工程项目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和安装的设备等;
3.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
4.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及整改工作完成情况;
5.竣工验收结论;
6.工程竣工项目一览表。
(二)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三)试飞总结报告;
(四)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五)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准许使用意见或备案文件;
(六)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有关项目的检测、联合试运转情况;
(七)有关批准文件。
第五十五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A类工程、B类工程的行业验收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对于具备行业验收条件的运输机场工程,民航管理部门在受理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的申请后20日内组织完成行业验收工作,并出具行业验收意见。
第五十六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
(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范;
(三)工程主要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及联合试运转情况;
(四)航站楼工艺流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满足使用需要;
(五)工程是否满足机场运行安全和生产使用需要;
(六)运输机场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七)有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工程的概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 非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验收程序。
第五十八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民航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移交运输机场工程档案资料。
第五十九条 未经行业验收合格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运输机场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八章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
第六十一条 运输机场工程实行工程建设信息报告制度。新建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报告期为自出具场址审查意见之日起,至投入使用止;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报告期为自批准立项之日起,至投入使用止。
第六十二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指定项目信息员对其实施工程的建设信息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电子文本。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时间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六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在开工建设前每季度报告一次,开工建设后每月报告一次。报告日期为次月的5日之前。
第六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核本地区的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并将审核后的工程建设信息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于每月10日前报民航局。
第六十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基本信息、机场总体规划情况、项目审批情况、工程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技术方案、资金来源、总体实施计划、建设单位基本信息、其他情况;
(二)当前动态,包括:形象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情况、配套工程进展情况、其他情况;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具体内容及格式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九章 空管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章的规定适用于项目法人为民航局空管局、地区空管局或者空管分局(站)的空管建设工程。
第六十八条 空管工程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应当按照国家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十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符合《民航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七十一条 空管工程在相应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的台(站)址得到批复后方可报审初步设计。
第七十二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总投资。
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超出部分的资金来源;当超出幅度在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十三条 空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七十四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的审批工作,按照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项目法人报批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审批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清单、设计说明书(设计总说明书和各专业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工程概算书等;
(三)初步设计项目、规模及汇总概算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规模及投资对照表及其说明,有关附件等;
(四)有关批准文件。包括: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价,土地预审,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台(站)址等的批准文件;
(五)相应的工程勘察、地震评估、环境评价以及工程试验等报告书。
第七十六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空管工程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提出审批申请,并同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至10份(视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由民航管理部门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
(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经过专家评审。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空管工程项目法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技术简单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民航管理部门选择专家征求评审意见。评审单位或者专家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申请人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民航管理部门提交初步设计补充材料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予以批准。
第七十七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
第七十八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变更或概算调整,应严格执行《民航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管理办法》。
第七十九条 空管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十条 空管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十一条 空管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应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并将审查报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上述工程未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不得实施。
第八十二条 空管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满足安全与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四)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第八十三条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审查依据和采用的标准及规范;
(三)审查意见;
(四)与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
(五)有关问题及建议;
(六)审查结论意见。
第八十四条 空管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
第八十五条 空管工程的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六条 承担空管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十七条 空管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十八条 空管工程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十九条 机场工程配套的空管工程可与机场工程采用建设集中管理模式,统一组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开展整体工程项目申报、用地预审、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征地拆迁、招投标等工作,统一组织工程建设。
第九十条 空管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九十一条 空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九十二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设备,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九十三条 空管工程经过民航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十四条 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空管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已完成飞行校验;
(三)主要工艺设备经检测符合设计要求;
(四)涉及安全及正常使用的项目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成;
(五)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准许使用或同意备案;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出具同意提交验收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九十五条 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空管工程,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及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2.工程项目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和安装设备等;
3.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
4.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及整改工作完成情况;
5.竣工验收结论;
6.工程竣工项目一览表。
(二)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三)空管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四)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准许使用意见或备案文件;
(五)主要工艺设备的检测情况;
(六)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十六条 下列空管工程由民航局组织验收:
(一)民航局空管局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
(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2亿元(含)以上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或空管分局(站)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
第九十七条 其他空管工程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验收。
第九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验收空管工程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二)对于具备验收条件的空管工程,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项目法人的申请后20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九十九条 民航管理部门验收空管工程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
(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范;
(三)主要工艺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情况;
(四)工程是否满足运行安全和生产使用需要;
(五)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六)工程概算执行情况。
第一百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民航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空管工程档案资料。
第一百零一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空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一百零二条 空管工程项目法人应在空管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上报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三条 空管工程实行工程建设信息报告制度。工程建设信息报告期为自批准立项之日起,至投入使用止。
第一百零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指定项目信息员对其实施工程的建设信息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电子文本。
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的空管工程建设信息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时间报民航局空管局。
第一百零五条 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在开工建设前每季度报告一次,开工建设后每月报告一次。报告日期为次月的5日之前。
第一百零六条 民航局空管局负责审核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并将审核后的工程建设信息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于每月10日前报民航局。
第一百零七条 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基本信息、项目审批情况、工程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技术方案、资金来源、总体实施计划、建设单位基本信息、其他情况;
(二)当前动态,包括:形象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情况、招标工作情况、配套工程进展情况、其他情况;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具体内容及格式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的要求。
第一百零八条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将选址、总体规划、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在运输机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经过批准,就擅自组织实施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获得行业意见,就擅自组织实施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项目法人将运输机场工程或空管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未经行业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项目法人未履行建设项目信息管理义务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三条,空管工程未经民航管理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运输机场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对运输机场和空管工程建设未作出明确要求的,均按国家有关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2004年颁布的《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