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的若干规定 浙高法〔2010〕22号
2010-01-0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的若干规定
浙高法〔2010〕22号

为提高当事人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强化承办法官的责任意识和质量意识,规范法官判后答疑工作,完善接访制度,促进案结事了,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不服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于裁判文书送达后半年内首次以来访方式向作出裁判的法院进行申诉、申请再审或要求解答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及诉讼程序等有关问题的,接访法院应予以判后答疑。
第二条 各级法院应在立案接待大厅公示判后答疑的范围、期限和申请方式。接访法院对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情形的来访人应及时安排判后答疑,不得以来访人的申诉、申请再审属上级法院管辖范围为由拒绝安排判后答疑。
第三条 判后答疑的法官一般为审理该案的原承办法官,原承办部门的书记员负责记录。如来访人明确拒绝原承办法官接访的,或原承办法官因特殊原因不便接访的,应由原审判庭的庭长或庭长指定的人员接访。立案庭信访接待人员视情协助答疑。
第四条 信访接待人员对来访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情形的,应当将相关信息录入判后答疑流程管理系统,并当即联系相关审判庭负责人或案件承办人安排答疑。
第五条 信访接待人员与相关审判庭联系答疑事宜的,相关审判庭应积极配合,当即确定法官进行答疑。如确实无法安排当即答疑的,由信访接待人员向来访人说明情况并留下信访材料,告知来访人将为其安排预约答疑。
第六条 预约答疑的,信访接待人员填写《判后答疑联系单》,与信访材料一并转交相关审判庭。相关审判庭应当在接到立案庭转交的材料后七天内确定答疑的法官、日期和地点,并负责通知来访人。预约答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七条 答疑法官应当针对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分别就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及诉讼程序等进行答疑,并填写《判后答疑接访表》。书记员应就答疑过程制作笔录。答疑笔录由来访人签名或盖章,来访人拒绝的应予注明。答疑法官在接访过程中发现非正常信访苗头的,应及时通报立案、法警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 答疑法官接访后,认为来访人申诉或有关异议无理的,应有针对性地提出息诉罢访工作的建议;认为申诉有理的,应对申诉理由作出分析,并可提出立案复查的建议。上述建议应记载在《判后答疑接访表》中。
第九条 答疑法官接访答疑后,应将《判后答疑接访表》、接访笔录连同信访材料交立案庭,由立案庭确认终结答疑流程并对答疑材料建档保管。
第十条 当事人接受答疑后再次来访的,一般由信访接待人员负责接访。如涉及新问题需要原承办法官进一步答疑的,可联系原承办法官协助接访。
第十一条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经立案审查被书面通知驳回或裁定驳回后,当事人继续来访的,由复查案件的承办法官参照上述规定负责答疑。
第十二条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就有关执行问题来访的,由执行机构参照上述规定负责答疑。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法官在进行宣判或送达裁判文书时,当事人对裁判提出疑问的,应当即做答疑工作。下判当即答疑不视为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首次来访判后答疑。
第十四条 各级法院应对本院的判后答疑情况定期进行汇总分析,结合当即答疑率、答疑息访率等指标予以通报。对答疑工作认真负责,妥善化解矛盾,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的,予以表扬;对答疑工作推诿敷衍,甚至激化矛盾,造成非正常访事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信访责任。判后答疑情况应纳入审判质量管理考评范围。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法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6年5月21日印发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2006〕2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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