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对外贸易预警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商务发〔2018〕125号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对外贸易预警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商务发〔2018〕125号
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省属有关行业组织:
自2007年建立首批“浙江省对外贸易预警示范点”以来,全省预警示范点已经逐步由少到多、由块到面、由示范到推广,形成了基本覆盖我省块状产业和行业的对外贸易预警网络。为进一步加强新常态下的对外贸易预警工作,不断完善我省对外贸易预警体系建设,根据《浙江省出口产品反倾销应对办法》、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产业安全预警工作的通知》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摩擦“四体联动”应对工作机制的通知》等相关工作要求,我厅对《浙江省对外贸易预警示范点暂行管理办法(试行)》(浙商务发〔2014〕219号)进行了修订,原已确认和今后新申请的“浙江省对外贸易预警示范点”名称统一改为“浙江省对外贸易预警点”。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对外贸易预警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浙江省对外贸易预警点管理办法
浙江省商务厅
2018年9月28日
浙江省对外贸易预警点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 “浙江省对外贸易预警点”(以下简称预警点)规范化管理,不断完善我省对外贸易预警体系建设,根据《浙江省出口产品反倾销应对办法》、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产业安全预警工作的通知》、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摩擦“四体联动”应对工作机制的通知》等相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点,是指由有关行业商(协)会、龙头企业等单位自愿申请、经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并通过省商务厅确认的负责对外贸易预警工作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确认是指针对申请承办预警点的单位是否符合承办条件的认定;年度检查是指根据要求对承办单位是否持续具备承办条件和预警点年度预警工作进行的认定。
第四条 省商务厅负责预警点的规划、确认、年度检查、业务指导和政策支持。各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预警点的日常监管,出台相关配套措施并加强对所辖区域内预警点的政策支持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预警点应在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发挥自身优势,统筹各方资源,做好外贸预警和服务企业工作,不得擅自以预警点的名义从事任何与预警点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
二、预警点工作内容
第六条 预警点负责贸易救济案件及重大经贸摩擦的预警监测、行业协调、跟踪反馈、信息咨询、业务培训、开展对外交流,参与游说等工作。
第七条 预警点主要工作内容:
(一)做好本行业重点国别的预警信息收集和评估分析,整理报送本行业贸易救济案件、市场趋势、经贸政策等动态信息以及贸易救济措施影响等专题分析报告;
(二)建立重点联系企业库,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并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及时搜集企业经贸摩擦应对相关信息并报商务主管部门;
(三)组织协调业内企业开展贸易救济,贸易摩擦案件及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应对、行业抗辩,参与听证和游说等工作;
(四)组织协调业内企业开展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应对工作;
(五)提出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申请、意见或建议;
(六)举办或组织参加贸易救济业务培训;
(七)完成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贸易救济工作。
三、申请与确认
第八条 申请设立预警点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行业。预警点所属行业应属于已形成一定规模并对当地经济发展或进出口有重大影响的地方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或新兴产业,在全省或本地区具有代表性,其产品进出口易遭受国外贸易救济措施和贸易壁垒影响或易冲击国内产业安全。同类产品原则上只设定一个预警点,也可根据需要设立综合性预警点。
(二)主体资格。申请承办预警点的单位均应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要求,其中:行业商协会应在本区域(行业)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其会员单位应涵盖省内行业重点企业;其他行业组织应在全省某一研究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或权威;龙头企业应在行业内具有代表性,产能或进出口总额在全国名列前茅。
(三)机构人员。申请单位须配备专门的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
(四)工作能力。申请单位须具备完成预警点职责的相应能力。
第九条 县(市)、区申请单位可向本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市属申请单位直接向市级商务部门递交申请及相关材料。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后,于每年10月底前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统一转报省商务厅。省属申请单位直接向省商务厅递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 省商务厅收到申请材料后,于每年年底前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省商务厅根据审核、考察结果并综合考虑全省情况后,对符合要求的预警点予以确认。
四、年度检查
第十一条 预警点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由省商务厅在每年年末制定相应检查方案并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建设
1. 工作机制、人员配备情况。
2. 工作制度建立情况。
3. 配套经费等支持政策情况。
(二)外贸预警
1.省级外贸预警服务平台日常维护情况,预警信息、工作动态发布情况。
2. 定期整理、编制对外贸易预警信息报告的情况,尤其是对本行业重点市场的进出口动态进行监测、统计、分析、研究的情况。
3. 定期向省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行业动态趋势、重大事项及影响、面临困难及建议等情况。
(三)案件应对
1. 鼓励和指导企业应对重大经贸摩擦、“两反一保”案件、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及技术性贸易壁垒情况;加强与省、市两级商务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及时召开应诉协调会等情况。
2. 组织协调业内企业开展贸易救济、贸易摩擦案件的抗辩,参与听证和游说工作情况。
3. 案件跟踪、总结并整理报送本行业贸易救济案件对行业(企业)发展及产业政策影响情况。
4. 提出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申请、意见或建议情况。
(四)行业自律
1.指导企业有序竞争,防止发生低价竞销等工作情况。
2.与国外同行、相关行业商(协)会的就避免、减少贸易救济、贸易摩擦进行合作与交流情况。对可能发生的案件,通过交涉、游说、沟通把案件化解在萌芽状态等工作情况。
(五)工作配合
1. 组织参加有关应对国外“两反一保”、涉外知识产权等贸易摩擦案件和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培训、宣传或讲座情况;
2. 配合完成国家、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交办的调研接待、材料上报、会议培训承办等与贸易救济相关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各预警点应建立预警点日常工作台账制度,如实反映预警点工作开展情况,建立各项工作的文字、影像资料档案,以备查阅。
第十四条 预警点的年度检查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优秀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一,经催告仍不参加年度检查的预警点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省商务厅将对优秀和合格预警点分别给予资金补助,其中优秀预警点给予重点补助。
五、调整机制
第十五条 预警点的承办单位因情况变化等原因认为自身不再适合承办预警点,可书面提出不再承办预警点的请示,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提出承办该预警点的申请,进行承办主体变更。预警点变更参照确认要求执行。预警点承办单位名称变更应及时报省商务厅备案,并提供民政、工商等部门出具的相关变更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根据行业发展的需要,商务部门认为该行业不再需要设立多个预警点的,由省商务厅提出建议,由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相关预警点进行整合。预警点整合参照确认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几种情形的,预警点予以撤销。
(一)因当地产业萎缩、消亡或者商务部门认为该产业不再需要继续设立预警点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可逐级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撤销预警点。
(二)因预警点承办单位自身情况变化不再适合承办预警点,当地又无符合条件的单位提出承办申请的,预警点承办单位可逐级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撤销预警点。
(三)预警点存在以下问题的,将予以撤销:
1.连续两次年度检查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2.未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诉工作,对贸易摩擦案件应诉失败负有重大责任的;
3. 申报材料和年度确认材料有虚假或隐瞒成分以及有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4.其他不适宜继续承担预警点工作的情形。
六、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执行。原《浙江省对外贸易预警示范点暂行管理办法(试行)》(浙商务发〔2014〕219号)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失效。